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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耀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曹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耀铭、某曹燕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初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耀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曹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耀铭、某曹燕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6日,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虹桥某西侧红线,西至华翔路规划红线,南至沪青平公路北侧,北至规划天山西路(拆迁虹桥枢纽规划范围内某区域内居住房屋,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10年8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8月31日。某耀铭、某曹燕的房屋坐落于沪青平公路338弄14号301室。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5月4日送达某耀铭、某曹燕。因某集团公司与某耀铭未能就沪青平公路338弄14号301室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某集团公司向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申请裁决。某区房管局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向被申请人某耀铭、某曹燕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并于2012年8月17日、8月31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均未果。某区房管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闵房管[2012]17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某集团公司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闵府发(2004)第11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某耀铭、某曹燕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19,706.56元,装修补偿231,506元,设备迁移费4,740元,平改坡补偿211,920元,合计1,267,872.56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某区瓶安路1600弄33号903室、某区鑫都路2699弄73号3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3.49平方米、82.04平方米,新房价款为4,200×123.49+4,200×82.04=863,226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1,271.52元,搬场车费1,000元。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裁决书送达后,某耀铭、某曹燕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区房管局作出的闵房管[2012]17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某区房管局作为本市某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某区房管局受理某集团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亦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据此,某区房管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符合法律规定。某耀铭、某曹燕认为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仅包括四至范围内的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其所有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故不包含在该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对此原审认为,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为“东至虹桥某西侧红线,西至华翔路规划红线,南至沪青平公路北侧,北至规划天山西路(拆迁虹桥枢纽规划范围内某区域内居住房屋,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某耀铭、某曹燕所有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土地取得方式系批租取得。某耀铭、某曹燕认为该基地拆迁过程中拆迁方案、拆迁资金等均由其他单位提供,故某集团公司并非合法的拆迁人。对此原审认为,房屋拆迁裁决中对拆迁人的确认应以拆迁许可证为准,拆迁过程中相关事务是否交由他人代办,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某耀铭、某曹燕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耀铭、某曹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耀铭、某曹燕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拆迁人有否提交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查。第三人某集团公司没有提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也未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拆迁纠纷,故拆迁双方没有协商不成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应当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上诉人居住的是商品房,不在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证明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如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公告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决内容未经集体讨论决定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上诉人房屋,该许可证中括号内容排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并没有排除上诉人房屋。拆迁基地已公布拆迁方案和补偿标准,拆迁过程中协调记录上也有拆迁实施单位确认告知的补偿安置方案。评估公司经过基地多数居民选举确认,并询问上诉人是否复估和重新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裁决用房的产权人是拆迁实施单位,并在拆迁基地公示。被上诉人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某集团公司述称,上诉人房屋在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该许可证括号内容排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另有许可证。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作为合法的拆迁人进行拆迁,并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与上诉人协商,第三人认可拆迁实施单位和虹桥综合交通建设指挥部落款的拆迁方案和补偿标准。第三人与上诉人主要争议是被拆房屋平改坡面积是否作为有证面积,双方因意见不合致使协商不成。被上诉人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所作的裁决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和拆迁基地规定。被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经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裁决并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房屋在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内,该许可证记载(拆迁虹桥枢纽规划范围内某区域内居住房屋,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并未排除上诉人的居住房屋。第三人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虽未直接与上诉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拆迁实施单位与上诉人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系受拆迁人委托,即代表拆迁人,其法律后果由拆迁人承担。从基地公示的拆迁方案以及基地拆迁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上诉人经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没有协商,故上诉人认为拆迁人未提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且从未与其协商,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整个裁决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的异议,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耀铭、某曹燕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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