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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57号行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5日,市建交委收到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2010年原黄浦区绿化局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递交城墙绿地(古城公园)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书的附件:黄浦区绿化局与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久盛绿化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古城公园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特征描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01YLHP0094D01310101XXXX10290218。市建交委受理后,于同月7日作出补正告知,要求陈某某补正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市建交委于同月14日收到陈某某提交的补正材料,于同月29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12月19日,市建交委作出2012(GK)第127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27号答复),书面告知陈某某其政府信息申请属重复申请,不再重复答复。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维持决定。陈某某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第127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市建交委就陈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01-2002年原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局向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递交城墙绿地(古城公园)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书(含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01YLHP0094D01310101XXXX10290218”,作出2011(GK)第1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第195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建交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市建交委收到陈某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针对陈某某提出的申请,市建交委经审查,认定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据此告知陈某某不再重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认为前次申请内容与本次不同,与事实不符。陈某某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5日提出的两次申请,要求公开的时间跨度不一致,且本案申请主要针对新开河绿地部分,要求公开该地块的监理合同;市建交委既然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属重复申请,不应作出补正告知及延长答复告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市建交委所作的第127号答复违法。
  被上诉人市建交委辩称,上诉人提出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在申请表“特征描述”栏中均明确指向编号为01YLHP0094D01310101XXXX10290218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下仅存在两份监理合同,2002年之后未再签订过新的监理合同,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为2011年11月28日的申请所涵盖,属重复申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正申请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申请告知书、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上诉人申请后,认定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8日提出的申请所涵盖,属重复申请,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1月10日针对2011年11月28日的申请作出第195号答复,故不再重复答复,有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所作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次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缺乏事实证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补正告知,于同月29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同年12月19日作出第127号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补正告知、延期答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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