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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后楼、前三层阁、后三层阁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唐某某,居住面积3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唐某某、母亲陈甲、女儿唐甲。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闸北房管局对被拆房屋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闸北房管局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20元,并向唐某某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核定唐某某户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唐某某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752,949.1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72,141.10元、被拆面积奖101,640元,唐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394,480.22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1.64平方米。因唐某某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11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当日受理后,向唐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合计171.42平方米,房屋总价1,161,629.30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15日、7月22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唐某某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于同年7月2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2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唐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后楼、前三层阁、后三层阁,迁至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2、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唐某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唐某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32,850.92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唐某某支付搬家费及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该房屋拆迁裁决书留置送达给唐某某。唐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唐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向唐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唐某某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唐某某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唐某某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选择,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明城路的裁决安置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唐某某。闵驰二路的裁决安置房屋系专项动迁安置房源,闸北房管局已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进行了公布,并向唐某某送达。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唐某某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唐某某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且本案所涉的拆迁地块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试点地块,唐某某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基地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的理由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予采信。唐某某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唐某某称其租赁房屋面积大于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该拆迁基地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第二轮征询,不应进行裁决;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未送达,评估内容、价格、时点不合理,评估师资质有问题,安置房源产权不明;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大于房屋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被上诉人未上门实地查看,面积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未进行实质性调解,也不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安置方案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基地并非经批准实行两轮征询制的拆迁地块,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对评估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始终未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以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为依据来计算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符合拆迁法律及政策规定;裁决安置房源是市里调拨的动迁专用房,不存在产权不明的问题;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裁决审理协调会,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并非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批准的实行“两轮征询制”的试点地块,拆迁人只是参照了两轮征询制的相关政策,上诉人认为第二轮征询未达到规定的比例,被上诉人不应进行拆迁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召开了调解审理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以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符合关于公房建筑面积认定的规定。上诉人对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所提出的异议,属于公房管理中的争议,并非被上诉人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处理的事项。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及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计算正确。房屋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上诉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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