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大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某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对某大雷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529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9月9日收到您要求获取‘三林镇政府委获得拆迁许可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而需要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专用款账户的存款证明’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处理,见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2号,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某大雷对某建交委作出的上述告知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某大雷原审诉称,某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认定某大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告知书》。 某建交委原审辩称,某大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某建交委已于2012年7月18日对某大雷作出答复并向其提供了相关信息。故某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大雷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中某大雷申请获取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专用款账户的存款证明,某建交委经查询发现,某大雷曾于2012年7月3日向某建交委提出过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建交委已于同年7月18日对某大雷作出答复,并将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提供给某大雷,庭审中某大雷亦确认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故某建交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告知某大雷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并无不当。某大雷如对某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第0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提供的信息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某建交委受理某大雷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某大雷,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大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大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大雷诉称,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大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