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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培生,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甲公司的员工,从事抛丸工作。2012年5月26日晚,A在甲公司整理车间搬运塑料柜时,不慎扭伤腰部。2012年5月27日,A至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损伤。2012年7月13日A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乙单位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乙单位经调查,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2707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认定2012年5月26日19时左右,A在甲公司整理车间搬运塑料柜时,腰部扭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甲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2012]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乙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甲公司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甲公司及A对于乙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没有异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乙单位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乙单位在受理甲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乙单位的执法程序合法。甲公司、乙单位及A对于2012年5月26日A在甲公司整理车间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在工作时是否扭伤腰部。甲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A在工作时扭伤腰部。乙单位及A均主张有证据证明A在工作时扭伤了腰部。乙单位调查取得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A在2012年5月26日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甲公司撤销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予采信。A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乙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乙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乙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乙单位提交的调查核实情况汇报、B、D、E等人的调查笔录无法证明第三人A系因工作原因发生腰伤,其腰伤也可能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外,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系出于推理,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调查核实情况汇报中B的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刚开始加班时就说自己腰疼,并非19时左右腰扭伤;E与第三人的工作地点距离远,故E陈述19时左右碰到第三人,与第三人陈述自己19时左右腰扭伤有矛盾,该陈述不应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其收到第三人A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得A、D、B、E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调查核实情况汇报、门诊病史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扭伤腰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该伤害系工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并向上诉人、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甲公司称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A述称:其5月26日加班一开始没有腰疼,而是在做抛丸工作过程中因提起放满零件的塑料柜不慎扭伤腰部,被上诉人乙单位认定工伤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A于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于2012年5月26日发生身体伤害,第三人在该时间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制作《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第三人,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第三人提出,其所受伤害系工伤;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尚未查明,故不能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A、D、B、E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调查核实情况汇报”、门诊病史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于加班时间在上诉人的整理车间工作,工作过程中出现腰疼症状,经诊断系腰扭伤,且无法排除第三人因工作原因搬运塑料柜时发生腰扭伤的可能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配合被上诉人调查,并形成了D、B、E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以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原因未查明为由,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在上诉人的整理车间搬运塑料柜时腰部扭伤,事实基本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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