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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06年8月7日起就职于乙公司,从事动力设备课设备维修工作。2012年7月4日,A维修了回收塔污水泵。2012年7月5日,A至某中心医院眼科治疗,在病历记录上陈述:“右眼红一天、左眼视物不清二年,否认高血压、外伤史”。嗣后,A经7月8日、7月13日两次检查,结论为考虑左眼“中浆”(即“中心性浆液性视网膜脉络膜病变”,以下均简称:“中浆”)可能,其遂于2012年7月19日至某人民医院进行眼底荧光血管造影检查,确诊为双眼“中浆”。2012年8月6日,A以“2012年7月4日19时在点检保养清水泵时,7%液碱水进入眼睛,造成左眼视力下降”为由,向甲单位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该局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经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3093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为无证据证明A于2012年7月4日19时左右在点检保养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A所患“中浆(双眼)”与其所称的“液碱溅入眼内”亦无因果关系,认定A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
原审另查明,A于2012年8月16日至某肺科医院要求对其眼病进行职业病诊断,该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目前无职业性眼病”的结论。对此,A要求某鉴定委员会、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前述两家机构先后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作出“目前无职业性眼病”的鉴定结论。
A不服被诉工伤认定,认为其2012年7月4日19时工作时发生事故致使左眼视力下降,且其双眼“中浆”系职业病,属于工伤,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甲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甲单位在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A申请工伤称左眼视力下降系其“2012年7月4日19时在点检保养清水泵时,7%液碱水进入眼睛”的事故所致,但其7月5日病历显示左眼视物不清已近两年,并非始发于事故;且事发时无他人在场,A在当日事发后、次日的就诊及2012年7月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均未提及事故。A提出事故致左眼视力下降及要求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A认为其被确诊为双眼“中浆”属于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1年内,可直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向某肺科医院、某鉴定委员会、某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病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均为“目前无职业性眼病”。A对于前述机构的资质或者操作程序等异议,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另行救济。原审法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其系乙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4日19时左右,其在点检保养清水泵时,眼睛里不慎溅入7%液碱水和自来水配置的混合物。当时其自行用自来水冲洗后继续工作,次日才去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双眼进入异物,左眼视力下降,右眼充血,影响正常生活工作,应属工伤,甲单位作出其不符合工伤和视同工伤范围的工伤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经调查后认为无证据证明2012年7月4日19时左右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7月5日的病史记载,上诉人左眼视物不清已两年,证明上诉人的眼疾非其所称7月4日事故发生而造成,且上诉人眼疾“中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发生事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及第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各自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于2012年7月4日19时左右进行维修作业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液碱溅入眼睛的事故。首先,关于事故的发生过程。根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安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6日A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无他人在场,事发后上诉人未向单位汇报工伤事故。根据上诉人的病史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其所称的事故发生的次日就眼疾赴院治疗的病历中明确记载“右眼红一天,左眼视物不清二年,否认高血压、外伤史”,从常理上分析,上诉人称其在事故后立即对眼部进行了清洗处理,也就是说,上诉人对其所称的事故可能对眼睛造成伤害应有所认知,但其在次日就诊时却未提及液碱溅入眼睛,不符合一般人就诊时自述病情的常理,且医生经问诊后也在病历中明确记载其否认“外伤史”。此外,上诉人在工伤事故调查时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就其所称“事故”的发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次,关于事故的结果——液碱溅入眼睛的伤害。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记载,上诉人在事发一个月后申请工伤认定时提出事故致使“左眼视力下降”,但其在事发次日就诊的病历记载中自述“左眼视物不清二年”,即上诉人左眼视力下降与所谓事故的发生在时间上并不匹配,且根据奉贤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A进行医学鉴定的复函证明,上诉人被确诊的双眼“中浆”与“液碱溅入眼内”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所称的事故无人见证亦未向单位汇报,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左眼视力下降与“液碱溅入眼内”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4日19时左右点检保养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进行调查,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并向上诉人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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