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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自2009年3月起就职于乙公司,从事人造板检验工作。乙公司的生产垃圾中有废木料等可以利用,A提出购买。2012年1月11日、2月29日、4月7日、6月30日、7月24日A多次购买生产垃圾,其中废木料每吨人民币100元,其他废料免费,A自行雇佣外来车辆至乙公司装运,运费由A支付。2012年8月27日,乙公司财务经理C问A是否购买生产废料,A表示愿意购买,遂于当日雇佣了B驾驶的小货车装运一车废木料,并向C支付了购买废木料的价款。2012年8月30日下午,A又雇佣一辆三轮车至乙公司装运了一车废皮带。2012年8月31日上午8时40分左右,A雇佣了一辆三轮车及B驾驶的小货车,至乙公司装运生产垃圾,在平整小货车上的垃圾时,A不慎从小货车上坠落。经某区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某分中心诊断,A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A于2012年9月28日向甲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2年8月31日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甲单位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经调查认为A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2012年12月7日,甲单位作出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3744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甲单位作为该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甲单位在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8月31日A在乙公司场所内装运生产垃圾时,从小货车上坠落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A装运生产垃圾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和处于工作时间。A主张2012年8月31日,B驾驶小货车装运废皮带是完成乙公司财务经理C指派的工作内容,属于工作原因。同时,事发时间是上午10时,处于上班时间。甲单位及乙公司主张,A向乙公司购买生产废料,对于废木料A向乙公司支付每吨100元的价款,对于其他废料不收取费用。2012年8月27日,乙公司财务经理C按惯例询问A是否购买生产垃圾,A提出购买,并于2012年8月27日、8月30日、8月31日装运生产垃圾,故A装运生产垃圾不属于工作内容,且2012年8月31日的考勤记录表明,A当天处于休息状态,未到岗工作,事发时亦非A工作时间。A提供了B、周德意、叶本蓬的证言及周围邻居的证言,而A在庭审中陈述,小货车驾驶员B是其从外面雇佣,费用由其支付。结合B陈述的情况,B受A雇佣,并且进出乙公司厂区有相关的登记和出门证,与乙公司提供的车辆进出记录和出门证相印证,可以证实A雇用车辆至乙公司装运、购买生产垃圾的相关事实,故对于A提供的证言不予采纳。同时,A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以及2012年10月31日的笔录中,确认其在乙公司的工作是人造板检验,并且对于乙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即当天A休息的记录,没有异议。因此,A事发当天未上岗上班,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对于A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内容发生伤害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根据第三人乙公司要求处理木材废料。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装运废料时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应属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根据自身需求向第三人提出购买生产废料。第三人并未安排上诉人处理单位的生产垃圾,上诉人不是在从事其本职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上诉人在事发当日休息,上诉人工作场所在检板车间,上诉人系根据自身需求雇佣车辆装运垃圾,并非受第三人指派。上诉人受伤情形不具备工伤认定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三人乙公司出门证、入厂登记表、出入人员登记名单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A、小货车驾驶员B、第三人单位员工C、黄文松、李多成、胡中全、陈和平、杨中文、周德意、何强太等人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第三人处从事检板工作,根据自身需求,多次向第三人购买生产废料,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在其雇佣的小货车上平整所购生产废料时坠落,导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向第三人邮寄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过调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系根据第三人乙公司要求处理木材废料时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应属工伤,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指派其从事处理木材废料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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