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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A向甲单位提出申请,请求该局依法履行立案、查处乙单位非法侵占使用23亩(15,333平方米)土地、非法侵占使用其宅基地234平方米的法定职责。2012年10月25日,甲单位书面答复A:A2012年9月23日的申请书收悉,经过调查,该地块现状仍为农用地,未改变使用性质,不能认定乙单位存在违法用地及违法侵占A宅基地的事实,依法决定不予立案。A不服该答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另查明,A系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奉宅××)的宅基地使用人。2010年9月15日,丙单位就区农委《关于500KV漕泾—南桥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批复,该工程造林面积23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234平方米。甲单位于同日向乙单位颁发了上述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29日,丁单位沪奉府土(2010)290号文件批准乙单位建设500KV漕泾—南桥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划拨使用土地和该项目供地方案,该项目供地内含奉贤区柘林镇孙桥村12组集体土地234平方米(即A的宅基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文件中另注明“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申领《划拨土地决定书》,并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2010年11月17日,甲单位作出沪奉规土(2010)划拨决定书第023号,为乙单位500KV漕泾—南桥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划拨土地234平方米,并注明“本决定书是依法以划拨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申请土地登记的凭证”。同日,戊单位就A的宅基地房屋向乙单位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该房屋被拆除,并由乙单位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2011年10月24日,A向甲单位申请公开乙单位500KV漕泾—南桥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局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审再查明,A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请求确认其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裁决和拆迁许可证违法,经一审、二审,其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原审认为,就事实方面,双方存在两点争议:1、乙单位是否违法侵占15,333平方米土地?2、乙单位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而使用234平方米土地,是否违法侵占A宅基地?对争议1,A认为,相关文件均能证明乙单位防护林工程用地面积为15,333平方米,该土地未经批准,乙单位非法侵占该土地。甲单位认为,最初确实批准乙单位建设规划用地面积为15,333平方米(包括农用地和A宅基地),后考虑高压线下区域特殊性,不影响种植,仅影响居住,没有必要占用大块农用地,故仅对A的宅基地进行征收,其余土地并未征收,故不存在乙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原审认为,A的举证仅能证明乙单位建设用地规划面积为15,333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应以划拨决定书确定面积为准,而划拨决定书最终确定乙单位用地面积为234平方米,批准用地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不符,对此甲单位已作了合理解释,故对A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对争议2,A认为,乙单位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使用234平方米土地,侵占其宅基地。甲单位认为乙单位使用234平方米土地是经合法批准的。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上述规定明确划拨使用国有土地,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即可,并未将《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使用土地的依据。本案中,A的宅基地已经被合法征收,土地性质变为国有,乙单位已取得该土地划拨决定书,手续合法,其有权根据规划批准范围利用该土地,并未违法侵占A宅基地,故对A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本区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该局在接到A的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A要求立案查处的乙单位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答复,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答复中固然将A申请日期标注错误,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撤销甲单位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具体行政行为。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第三人未取得上诉人房屋所在的234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即使用该块土地,属违法侵占土地;第三人实际使用15,333平方米土地种植防护林,已经改变土地性质,被上诉人认定该地块仍为农用地未改变使用性质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第三人使用上诉人234平方米土地的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除该地块外,其余15,099平方米土地仍为农用地,不存在第三人非法侵占土地的事实,其作出的答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单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本市奉贤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申请,应当履行相应职责。本案中,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该局依法履行立案、查处第三人乙单位非法侵占使用23亩(15,333平方米)土地、非法侵占使用其宅基地(234平方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第三人系合法使用上诉人234平方米宅基地,除此之外的15,099平方米土地现状仍为农用地,未改变使用性质,不能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用地及违法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事实,故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讼理由一致,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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