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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继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第三人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 上诉人某继光因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继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第三人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
上诉人某继光因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会计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9日,某继光与案外人某峰合伙成立某会计所,会计所主要经营场所为肇嘉浜路446弄1号1608A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某峰。2011年6月27日,某会计所向工商某分局提出主要经营场所变更申请,提交了合伙协议修正案、变更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等材料。工商某分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沪工商注合受理[2011]字第04000003201106270026号《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准予登记行为),核准某会计所主要经营场所由原肇嘉浜路446弄1号1608A室变更至东安路271弄1号二层210室。2012年4月18日,某继光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准予登记行为。同年4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某继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2012年8月20日,工商某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某会计所2011年6月5日《变更决定书》上某继光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变更决定书》上某继光的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写。某继光现以某会计所提交的变更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等材料虚假,要求撤销被诉准予登记行为。
某继光原审诉称,其于2009年3月与某峰合伙成立某会计所,注册经营场所为肇嘉浜路446弄1号1608A室。2012年3月某继光经查发现,某峰未征得会计所其他合伙人同意,私自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制作了合伙协议修正案、变更决定书,在变更决定书全体合伙人签名一行中冒充了某继光签名,而变更后的会计所经营场所则为虚假办公地址。某峰系恶意伪造工商变更材料,工商某分局对变更材料未尽到审核职责,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准予登记行为。
工商某分局原审辩称,某会计所向工商某分局提出主要经营场所变更申请,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核某会计所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某分局遂作出被诉准予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某会计所原审未到庭。
原审认为,工商某分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具有核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某会计所向工商某分局提出主要经营场所变更申请,提交了合伙协议修正案、变更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等材料。工商某分局受理后经审核,认定某会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要件,遂作出被诉准予登记行为。某继光称变更决定书上其签名系他人冒签,房屋租赁协议书等材料虚假,而经司法鉴定变更决定书上某继光的签名字迹为其本人所写,且某继光亦无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等材料为虚假,故某继光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准予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准予登记行为。某继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继光诉称,上诉人和某峰共同经营某会计所,上诉人在肇嘉浜路上班,2009年11月,某峰乘上诉人不在之时,将公司偷偷搬走。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和某峰一直进行诉讼。被诉准予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变更决定书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结论不公正,上诉人提出质疑后,一审法院并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准予变更登记的某会计所经营地址系一旅馆,并非第三人真实经营地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商某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曾要求工商部门对其签名作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带上诉人本人和材料原件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诉人当面签名,最后鉴定结论是上诉人本人所签。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结论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旅馆可以作为第三人登记场所予以登记,第三人目前实际经营地址和登记核准地址无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会计所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商某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准予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某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某件。《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本案中,第三人某会计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修正案、变更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等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据此作出被诉准予登记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执法程序。上诉人认为变更决定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变更决定书这一检材中“某继光”签名字迹为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事实存在,故其否定鉴定结论以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亦难以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继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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