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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李乙、江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通阁路XXX弄XXX号甲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产权人为李乙、江某某,房屋建筑面积36平方米,另有超照面积10.95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四人,即户主江某某、李乙、陈A、李A。2007年9月27日,硕诚置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闸北房管局对李乙、江某某户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涉案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1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属闸北区B级地区,基地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30%。李乙、江某某户被核定应安置人口四人,李乙、江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595,530.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6平方米。因李乙、江某某与硕诚置业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该局当日受理后,向李乙、江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房屋价值727,900元。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6日、8月9日曾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使双方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80号房屋拆迁裁决:1、李乙、江某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通阁路XXX弄XXX号甲,迁至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2、硕诚置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李乙、江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超照面积10.95平方米材料折旧费等费用。该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李乙、江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80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审理中硕诚置业公司称,根据李乙、江某某户应获得的补偿款,闸北房管局裁决该户三室一厅房屋符合政策规定,但鉴于李乙与陈A已经离婚的事实,同意对李乙、江某某户再增加安置一套房屋,即本市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75平方米,房屋价值395,547.5元,并免除该房的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硕诚置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李乙、江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李乙、江某某与硕诚置业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李乙、江某某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闸北房管局核准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并无不当,也符合规定。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硕诚置业公司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之日,即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评估更为合理,并以此评估单价计算补偿款也有利于李乙、江某某户的利益。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硕诚置业公司向李乙、江某某户提供安置房屋选择,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均有效送达于该户,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该户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李乙、江某某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李乙、江某某要求撤销裁决,不予采信。硕诚置业公司同意在裁决安置房屋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安置一套房屋,并免除房屋款项,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一、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8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硕诚置业公司自愿提供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李乙、江某某户。判决后,李乙、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乙、江某某上诉称:基地擅自改变拆迁人违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中对最低补偿单价仍沿用2006年的每平方米8,410元标准错误;裁决安置房屋系拆迁人购买的商品房,未公开发票、合同等,有从中渔利的嫌疑,被上诉人未经审核即以评估价格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增判本市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即说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拆迁基地拆迁人并未经过变更,而是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3月1日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基地拆迁始于2007年9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最低补偿单价是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2006年所发布的文件确定,之后闸北区亦未公布过新的最低补偿单价,故该节事实认定有相关依据;安置房屋是拆迁人为基地安置而购入的商品房,属于拆迁人所有,亦经过基地公示,可用于安置上诉人;原审法院已判决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增判一套房屋用于安置是由于原审第三人考虑到该户的实际情况而自愿提供,并非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作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审中主要考虑到在拆迁过程中,李乙与陈A离婚,从便于该户今后生活考虑,自愿增加提供本市闵驰二路256弄房屋一套给予安置,并免收房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硕诚置业公司两次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安置补偿价款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涉案拆迁基地的拆迁人未发生过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亦经过核准,故上诉人认为拆迁人变更违法,无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认定的最低补偿单价系依据闸北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效文件确定,该价格至今未经变动,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最低补偿单价认定错误,亦无事实证据。本市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房屋,系拆迁人所有的产权房,产权明晰,可办理过户,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将该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并免收房屋差价款,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李乙与陈A于2010年9月28日离婚,硕诚置业公司考虑到该实际情况,表示愿意再提供一套建筑面积56.7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并免收房款,该事实并不涉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为保护上诉人户的权益一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乙、江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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