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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寅国、宋文花,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三泰路XXX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王某某,租赁部位为前楼,居住面积为14.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2.49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王某某、妻刘A、女王A(曾用名:王B),闸北房管局认定上述3人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8,2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48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王某某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328,677.8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120,420.46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44,980元,故王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761,798.32元。因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王某某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29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翌日受理并向王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8月3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王某某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8月23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王某某户。裁决主文为:1、王某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三泰路XXX号前楼,迁至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2、王某某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82,857.78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王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王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王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3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10年7月27日,本市闸北区三泰路XXX号前楼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王某某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王某某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原告户。根据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及基地政策,居住公房认定为非居住房屋的合法有效凭证应当为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批准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文件及以该公房为经营场所取得的营业执照,王某某主张被拆迁房屋为非居住房屋,但无法提供法定的有效凭证,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亦拒绝按非居住房屋标准认定被拆迁房屋,原审对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6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承租的三泰路XXX号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用途,上诉人妻子刘A1995年起即长期在此开设理发店,亦有相应证明材料,系非居住用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认定居住的公房为非居住用房需提供以下三个凭证,即公有非居住用房的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文件、以该公房为经营场所核发的营业执照,但上诉人均无法提供,故裁决中对上诉人房屋性质认定为居住用房。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用章请示,被上诉人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拆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均以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即2010年7月27日作为估价时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该户房屋应按照非居住房屋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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