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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薛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鸿律师、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静安土管中心经批准于2010年5月20日起实施静安区103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的房屋拆迁,薛某某租赁的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公房属拆迁范围,房屋使用面积8.8平方米,类型旧里,合计建筑面积13.56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21,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5元。拆迁时,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分别为薛某某及其夫陆某某、女儿陆惠捷。因薛某某户与静安土管中心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静安土管中心于2012年8月14日申请裁决。2012年8月21日,静安房管局组织静安土管中心与薛某某户调解,因拆迁人对薛某某户提出安置静安区房屋的要求不能接受,致调解不成。2012年9月10日,静安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静房裁(2012)第061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准予申请人(即静安土管中心)安置被申请人(即薛某某)于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被申请人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706,377元、各项奖励补贴237,664元,选购基地商品房另增加100,000元购房补贴款和3个月过渡费9,000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1,45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四、上述二、三款项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948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六、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上述房屋拆迁裁决送达后,薛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静安房管局所作裁决的复议决定。薛某某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要求在静安区安置动迁配套房。
  原审另查明,静安区103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引入了旧区改造新机制,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中增加了30%的套型面积补贴及15平方米的价格补贴。按此计算,薛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706,377元。此外,除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签约、搬迁的给予奖励外,对于选购基地商品房或选择货币补偿的,还分别给予10万或20万的购房补贴。裁决安置薛某某户的本市连亮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2,786元,房屋总价947,826元,按照基地优惠方案,对被安置人给予九折优惠,房屋总价调整为853,04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103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静安土管中心因与薛某某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薛某某提出的静安土管中心是否未与其户协商即申请裁决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拆迁工作人员制作的三份谈话笔录真实性虽不予认定,但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2012年6月12日的协调会议记录可认定,在静安土管中心申请裁决前,拆迁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薛某某的丈夫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原因是双方对安置地点意见不一致,薛某某也认可对补偿安置的要求与其丈夫一致,故静安土管中心申请裁决的条件成就,薛某某主张静安土管中心未经协商即申请裁决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薛某某提出的就近安置静安区动迁配套房的要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沪府发[2009]4号文中“增加本区域就近安置方式”是对旧区改造中新机制的探索,并非强制性规定;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的说明中亦明确,“数砖头”、“事前征询”、“多元安置”等政策中,可选择一项、二项或三项进行试点,而目前在静安区的房屋拆迁工作中并未引入“本区域就近安置”的方式,且静安区103号街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也已获该基地绝大部分居民的认同,故对薛某某提出的本区域安置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薛某某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薛某某要求撤销裁决并给予本区安置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061号裁决。判决后,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一直找上诉人丈夫商谈拆迁安置事宜,从未与上诉人本人进行过协商,故不存在与上诉人协商不成的前提,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错误;虽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无异议,但基地拆迁始于2010年,至今已经三年,应对被拆迁房屋按当前时点重新进行评估,体现房屋价值;根据沪府发[2009]4号文的规定,上诉人户有权要求在本区就近安置,被上诉人裁决安置上诉人普陀区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看房单及评估报告,裁决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25平方米,现裁决认定面积为74.13平方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在拆迁人与上诉人户的接触过程中,上诉人一直采取回避的方式,故原审第三人主要与上诉人丈夫协商,上诉人丈夫提出该户的主要要求是回静安区就近安置,上诉人在整个协商过程中也从未另行向拆迁人提出过异议,在裁决调解时,上诉人提出的补偿要求亦是本区安置,与其丈夫一致,故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户是进行过协商,且协商不成,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原审第三人曾留置送达了该户的评估报告,在裁决过程中,上诉人户亦未对评估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评估结果;就近安置并非强制性要求,上诉人户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方案中并未涉及本区安置房源,该方案经过两轮征询得到了基地大部分居民的认可,且静安区目前亦无可用于本区安置的配套商品房,上诉人户提出的就近安置要求无依据;裁决安置房屋在核发房地产权证前经过实测,产权证上核定的建筑面积为74.13平方米,现裁决相关房款亦是按照74.13平方米计算,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拆迁过程中是上诉人户留下了上诉人丈夫的联系方式,要求找其协商安置事宜,之后基地曾有多批经办人员多次、多方式地与上诉人丈夫进行过商谈,主要焦点集中在本区就近安置上,该要求与上诉人诉讼中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故协商不成的事实成立;基地并无本区就近安置房源,正是考虑到该因素,故拆迁方案中明确以货币方式给予补偿,对上诉人户的裁决安置内容中亦包含了10万元的购房补贴,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人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最终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等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应按照沪府发[2009]4号文的规定,给予其本区就近安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文件中提及的增加本区域就近安置方式并非对本市所有拆迁基地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户所在的拆迁基地亦没有本区域安置的方案和房源,上诉人坚持要求在静安区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曾多次与上诉人丈夫进行协商,上诉人丈夫提出的本区就近安置要求与上诉人在裁决调解及诉讼过程中的意见一致,故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户在裁决申请前协商不成的事实可予确认,被上诉人据此受理裁决并无不当。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有相关评估报告确认,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其现要求按照当前时点重新评估,无法律依据。裁决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确认该房的建筑面积为74.13平方米,裁决亦按照该面积计算房屋价款,上诉人认为该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无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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