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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4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49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大华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夫妻关系),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
(2013)静行初字第4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49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大华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夫妻关系),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本市延安中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姚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区监察局)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静监察集信受[2012]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区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监察局于2012年11月6日以静监察集信受[2012]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信访人。”对原告2012年8月9日提出的信访查询,被告未给出查询结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出理由,该理由是被告在履行上述提供查询结果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指向是特定的。涉案答复涉嫌违背政府诚信,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内容具有咨询性质,致使申请内容不明确,经原告补正后,申请内容的指向仍不特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对赵XX2012年8月9日提出的(邮寄送达)信访查询,给赵XX不提供书面查询的理由。”;2、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5、原告的补正,内容为:“申请人2012年8月9日提出信访查询(向区监察局),至9月21日未收到查询结果,根据《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信访人’,故提出涉案申请”;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10月1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2年11月8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11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于同年11月8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11月5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内容,遂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上海市监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和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现原告所申请的“给赵XX不提供书面查询的理由”,不能够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件。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答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审 判 员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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