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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77号 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成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骏辉。 委托代理人冯文义。 委托代理人侯晓恬。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艾康。 第三人田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成型
(2013)浦行初字第77号
  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成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骏辉。
  委托代理人冯文义。
  委托代理人侯晓恬。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艾康。
  第三人田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社保局)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义、侯晓恬,被告浦东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艾康,第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社保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某某公司员工田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在工作期间,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造成右脚拇指末节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终结通知书》,证明田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已经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而申请劳动仲裁,工伤认定事项终结。2、《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某某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6月18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裁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848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田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限。4、《工伤事故报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田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在公司工作期间,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右足,造成右脚拇指末节骨折。5、《授权委托书》,证明田某某委托黄华英办理工伤认定事务。6、《结婚证》,证明田某某与黄华英系夫妻关系。7、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8、《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中止决定。10、《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恢复决定。1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2、送达回证、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田某某及原告分别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13、《关于提交田某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14、《答辩书》,证明原告书面答辩称,田某某因盗窃办公室被发现后,从二楼阳台跳下受伤,并非因工受伤。15、田某某提交的证人名单、《辞职报告》,证明原告称,田某某提供的证人已经全部不在职,不能配合调查。16、工伤谈判录音光盘及翻译证据,证明田某某就其受伤一事与原告公司经理冯文义进行交涉,冯文义在谈判过程中从未提出田某某是因盗窃而非因工受伤,与原告所述事实明显不符,亦不合理,据此可以佐证田某某因工受伤的情况属实。17、欠条,证明冯文义于2011年8月1日借款给田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8、《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就田某某受伤一事进行举证。19、被告对帅映国、缪怀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帅映国称,田某某因盗窃办公室物品被发现而从二楼阳台跳下时受伤,同时又声称“因没有发现少东西”而未报警,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缪怀俊系从帅映国处听说田某某跳下阳台受伤一事,亦不应采信。20、被告对冯文义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冯文义承认借款给田某某就诊,与谈判录音内容一致,可以印证田某某系因工受伤。21、被告对黄圣兴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黄圣兴的身份证明,证明2011年6月18日晚,田某某在处理机器故障时,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右足,属于因工受伤。22、被告对田某某所作的第一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2011年6月18日晚,田某某在公司车间修理机台时,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右足拇指。23、被告对田某某所作的第二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田某某承认,其于2011年7月30日从原告公司办公室拿过考勤卡及面试清单,并非如原告所述系2011年6月18日盗窃所得。2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某右足拇指骨折,不可能是二楼跳下所致,但不能排除是重物砸伤。25、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认定田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书面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田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田某某受伤的地点也并非其工作场所,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就田某某右足拇指骨折的伤势成因进行鉴定没有相关依据。被告在作出相关鉴定意见前没有向用人单位作充分事实调查,导致被告偏听偏信。被告受理田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时效,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1、浦府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2、车间照片、机台射嘴照片、机台顶杆照片、注塑成型运行记录表,证明原告车间机台位置分布(150吨、200吨机器的编号)以及机器组件构造;证人黄圣兴所陈述的150吨(4号机)的矛盾之处;无论是顶杆还是射嘴的故障均属于功能故障,势必引起生产故障,但2011年6月18日的生产运行记录中田某某确认机台并无任何故障。3、《员工缺勤一览表》、《工作服发放表》,证明2011年6月原告公司北面车间所有员工的出勤记录,证实原告公司没有黄圣兴此人,从未向黄圣兴此人发放工作服,黄圣兴非原告公司员工,因此黄圣兴所做的证言虚假。4、考勤卡(田某某)、《员工缺勤一览表》,证明田某某在2011年6月18日如若受到伤害,则2011年6月19日、6月20日两天没上班的时间可前往医院就诊,但并未见到其医疗记录,田某某首次就诊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所以不能排除原告是在外受伤。
  被告浦东社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等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第三人2011年9月6日提出工伤申请,后因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所以进行仲裁以及诉讼,确认后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5-10、12、14、15、17、18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认为系第三人提供,原告不清楚。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4、11、13、19-24认为被告都没有调查清楚,尤其是受伤的时间、地点,被什么重物砸伤;证据16没有客观的把全部录音翻译出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是现在拍摄的,不能反映2011年6月18日的情况,而且在行政审理程序中未提供过,部分照片模糊不清,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也不完整,第一张是7,第二张是18,可能是从记录中抽取出来的。证据4在工伤调查期间,原告公司称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为2011年6月18日田某某在办公室盗窃,被发现后从二楼跳下受伤,帅映国的笔录称其亲眼看见田某某脚扭伤,现原告理由又变成不排除在外面受伤,理由完全不同,更加证明原告公司的陈述不诚实。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机器的编号重新编过,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伪造,对证据4认为打卡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不可能系外面受伤。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田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6月18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造成右脚拇指末节骨折。2011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田某某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浦人社认终(2011)字第9136号《终结通知书》。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7865号《裁决书》,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848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9日田某某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因对田某某的右脚拇指骨折成因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3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待《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完毕后,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后被告经调查,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及所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社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原告坚称“2011年6月18日晚上,田某某值夜班,夜里12时左右,趁夜深人静潜入办公室,正好部门经理路过,慌不择路,从二楼阳台跳下,被抓现行,脚有些受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排除二楼跳下受伤所致的成因后,原告现认为第三人不排除在外受伤的可能,前后矛盾,且原告未出示第三人在外受伤的证据,也未提供第三人2011年6月18日在公司未受伤的证据,无法推翻被告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当日系在原告公司因工受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成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成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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