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万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县xx镇xx村十村民组,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万xx(系原告万x之母),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2013)徐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万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县xx镇xx村十村民组,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万xx(系原告万x之母),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原告万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公安xx分局)户籍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4月24日、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的法定代理人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公安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申报户口,xx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安xx分局答复不予入户,被告的行为系行政乱作为,滥用职权、违反了户口审批程序的相关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且适用条款错误,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该户口审批决定书并准予原告入户申请。

被告公安xx分局答辩称,万x不是万xx与本市居民吴xx所生育子女,被告所作户口审批决定符合市府(2009)70号文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x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公安xx分局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吴xx与万xx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吴xx与万xx身份证复印件、吴xx租赁卡、吴xx户口薄及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万x与万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万xx的上海市居住证、万xx与吴xx未生育子女的证明、载明王xx由万xx抚养的xx县人民法院(2002)xx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月9日xx县人民法院关于万xx和王xx(王x)姓名及出生年月的证明、王x出生证、xx县二里岗派出所对王x与判决书上王xx为同一人的证明、王x儿童预防接种证、王x的上海市xx区xx小学《小学毕业证书》、王x的上海市x中学《上海市中小学生学籍卡》、上海市x中学对万x(曾用名王x)系该校学生的证明。上述证据为原告万x申请户口迁移所提交的材料。

2、上海市xx区xx镇xx五村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关于万xx与吴xx婚姻关系、吴xx初婚未育未收养子女也未抱养过子女的证明,万xx提供补发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万x的出生医学证明及2012年9月10日xx园县妇幼保健院关于万xx生育的证明,xx园县xx镇公共卫生管理站敲章的王x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上述证据系万x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

3、2012年1月13日编号为xx《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xx《常住户口审批表》、2012年3月16日公安xx分局给xx派出所xx《补充调查通知书》、2012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退回补充调查、退回重审复核表》、2012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给公安xx分局xx《补充调查通知书》、2012年9月12日xx派出所给万x《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2012年1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退回补充调查、退回重审复核表》、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给公安xx分局*公人字(2012)xx《退回重审通知书》、2012年12月14日编号为0453120194《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2012年12月14日《常住户口审批表》、2012年12月18日编号xx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

被告另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沪府[2009]7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作为其职权和法律方面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其申请户口迁入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则认为2012年3月16日吴xx在《补充调查通知书》上签字时并不知签字内容;由于被告公安xx分局两次所作《常住户口审批表》上对万x户口申报类型表述不同,致上海市公安局审批时标准不一,且审批表和《退回补充调查、退回重审复核表》上除机打内容外添加有手写内容,程序违法。万x的情况符合“特殊情况未成年子女投靠入户”。

原告向法院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书、自制万x申报户口流程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经过复议被维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材料真实性以及相关时间流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x曾用名王x,系万xx与王xx之女,2002年11月万xx与王xx离婚后万x由万xx抚养。2007年1月15日万xx与本市市民吴xx登记结婚,两人未生育未收养未抱养子女,吴xx户籍地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2012年1月13日,万x向被告公安xx分局下辖xx派出所申请户口由xx县xx镇xx村十村民组迁入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提供了万x的出生证、万x由万xx抚养的民事调解书、万xx与吴xx的结婚证、万xx与吴xx未生育未收养的证明、迁入地租赁卡、吴xx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以及相关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xx派出所受理并上报后,公安xx分局要求补充调查,万x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后,公安xx分局准予入户,并上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经审核后于2012年8月13日向公安xx分局发出《补充调查通知书》,告知经审核发现依据不足,事实不清,要求补充调查提供申请人万x真实出生证、生母生育时产妇分娩记录等全部病史资料、真实的儿童预防接种证。2012年9月12日,xx派出所向万x发出xx《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明确告知其需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收到此《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后6个月内上报补充证明材料,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户口审核(批)单位自收到相关补充材料后重新计算审批时限。2012年9月13日万xx向xx派出所补充提供签章为“xx源县卫生局、xx源县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签发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补发)的万x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本,2012年9月10日xx县妇幼保健院医务科出具万xx于1996年12月15日在该院分娩女婴的《证明》,xx县xx镇公共卫生管理站盖章的接种记录。公安xx分局经审核后上报上海市公安局,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公人字(2012)xx《退回重审通知书》,载明公安xx分局上报的万x户口申报事项,经审核发现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的规定,退回重审,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核上报或按照《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2012年12月18日公安xx分局作出x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认为万x非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生育的子女,其申请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关于子女投靠的相关规定,不予入户,告知相关复议和诉讼权利,并送达万x。

万x收到该决定书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xx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万x户口报入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审批决定。万x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公安xx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户口审批行政行为的职权。

沪府[2009]7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系关于子女投靠的规定,其中“(一)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指在本市具有登记常住户口满5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后,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就读学生,下同),已随外省市父(母)办理出生登记,现要求投靠本市父(母)户口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家庭户,且不因投靠落户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下同)落户”。本案中,万x系xx籍人万xx与xx籍前夫所生育女儿,万xx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吴xx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现申请将万x户口由湖南迁入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公安xx分局经审核认为万x非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生育的子女,根据上述规定而对申请不予批准,并无明显不当。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审批时限)除当场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外,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户口审批决定或者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和理由后,报所属公安分、县局。公安分、县局应当自收到公安派出所上报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户口审批决定或者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和理由后,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公安分、县局上报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户口审批决定。”万x于2012年1月13日向xx派出所提出迁移户口的申请,因欠缺材料,xx派出所根据上级单位要求补充调查的内容,于2012年9月12日发出《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并送达原告,并告知户口审核(批)单位自收到相关补充材料后重新计算审批时限。2012年9月13日xx派出所收到相关补充材料。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认为万x的申请不符合(2009)70号文的规定而做出《退回重审通知书》,要求公安xx分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审核上报或按照《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各公安分、县局在审核户口审批事项时,对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直接以本公安分、县局的名义作出审批决定,不必上报市公安局”。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安xx分局做出被诉不予批准万x入户行政行为,被告所作行为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滥用职权、违反了户口审批程序的相关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