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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文化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文化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30日,丙单位以甲公司为申请人作出松文广许准字[2012]006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内容:日期: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地点: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演员:戊歌舞团等7家剧团;演出内容:歌舞表演。2011年9月5日下午,位于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楼的丁公司进行营业性演出。该场演出由甲公司申请举办,演出团体是己艺术团,现场表演演员有5名,分别是A、B、C、D、E。己艺术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登记的主要从业人员为A、B、F、C、G。现场演出的D、E并不在从业人员登记名单中。甲公司未就变更演员重新报批。后乙单位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2年10月15日根据甲公司的要求举行了听证。2012年10月17日,乙单位对甲公司作出第21201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于2012年9月5日下午,在某区某路某号某楼内承办的营业性演出中,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该行为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甲公司停止演出,并决定对该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甲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甲公司仍不服,以举办该场营业性演出的经营主体有三家,应当共同履行各项义务,演出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不能简单处罚申办单位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行政处罚。
原审另查明,松文广许准字[2012]006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记载的“日期: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系丙单位工作人员笔误,应为“日期: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原审再查明,丁公司属歌舞娱乐场所,甲公司按月向该公司收取经纪费用900元。
原审认为,乙单位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适用一般程序对甲公司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甲公司,执法程序合法。另甲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单位的处罚对象是否适格。《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者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本案所涉的丁公司属歌舞娱乐场所,系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其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本案甲公司作为演出经纪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向丙单位申报举办“歌舞表演”的行政许可,丙单位向其作出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书上明确显示申请人为甲公司,可见甲公司系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营主体。《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故甲公司作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演出活动承担举办责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规定,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乙单位对作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营主体即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并无不当。甲公司承办的营业性演出中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乙单位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甲公司每月向丁公司收取费用900元,平均30元/天,故乙单位确认甲公司在2012年9月5日下午举办的演出中违法所得15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其对甲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5万元的处罚,处罚适当。综上所述,乙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遂判决维持乙单位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第21201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本案中,丁公司属歌舞娱乐场所,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故委托上诉人申办营业性演出。该场演出的经营主体有三家:即提供演出场所的丁公司、进行文艺表演的己艺术团和申办单位上诉人。三家经营主体各有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上诉人只是接受丁公司的委托办理演出申办手续,不参与节目编排、演员聘用、票价制定等经营活动,亦不与演出团体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丁公司或己艺术团从未告知上诉人变更演员的事实或委托上诉人重新报批,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演出场所、演出团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属处罚对象错误,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2012年9月5日下午在某区某路某号某楼丁公司进行的营业性演出系由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丙单位申请举办,该局以上诉人为申请人作出了行政许可,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该场营业性演出的经营和承办主体,上诉人应对演出中出现的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乙单位仍以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本市松江区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松江区发生的违法行为,集中行使文化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本案中,于2012年9月5日下午在某区某路某号某楼丁公司进行的营业性演出中,现场演出的D、E两位演员并不在演出团体从业人员登记名单中,该场演出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乙单位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对丁公司负责人、己艺术团负责人和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H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己艺术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场演出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对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的行为违法且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并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将其作为处罚对象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本案中,因丁公司系歌舞娱乐场所,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故委托演出经纪机构,即上诉人甲公司向丙单位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该局以上诉人为申请人作出了准予歌舞表演的行政许可决定,故上诉人作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对人,是涉案营业性演出的承办单位和经营主体。被上诉人乙单位据此认定上诉人为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行为的违法主体,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甲公司向丁公司收取15元/场的费用,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所得为15元,据此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
被上诉人乙单位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经调查取证,举行听证会听取上诉人甲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乙单位对上诉人甲公司作出的第21201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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