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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石XX。 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768号。 法定代表
(2013)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石XX。
  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X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进展,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不服被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沪城管执停字[2012]第(XXXX)号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宏鸣,被告委托代理人俞XX、薛进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编号为沪城管执停字[2012]第(XXXX)号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内容为:“上海联通公司:现查,1560XXXXX03、1560XXXXX08号码使用者违反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逾期不接受处理。依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由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决定。现通知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是中国联通的企业通信套餐用户。2012年12月3日原告企业通信套餐中的1560XXXXX03、1560XXXXX08两个号码被停止使用,经了解系联通公司按照被告作出的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要求对原告两个号码进行了暂停使用。原告认为,其从未实施过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事实不清;处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也未给予原告听证的权利,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书面处罚通知书,被告程序违法。此外,被告处罚依据的是《市容管理条例》,而该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其规定的处罚种类超出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范围,故被告行政处罚手段违法。综上,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被告下属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崇明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路边电线杆上张贴写有联系电话为1560XXXXX03、1560XXXXX08的商铺招租广告,依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电话、短信、网上公示等方式通知该两个号码使用者限期接受处理,但该两个号码使用人均未前去接受处理。故被告依据崇明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暂停该两个号码使用决定,向联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暂停使用通知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协助执行暂停使用通知不是行政处罚,原告所称处罚程序违法、手段违法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以下简称《查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被告以此作为其作出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的职权依据。
  (二)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证据
  1、编号为(崇)城管立字[2012]第XXXXXX号《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崇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本案所涉乱张贴广告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
  2、2012年10月24日崇明城管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3、2012年10月24日崇明城管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查勘记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三张;
  以上证据2、3证明崇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查勘张贴现场,至广告中提到的店铺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拍摄相关照片。
  4、2012年10月24日、10月26日崇明城管执法人员工作记录各一份;
  5、2012年10月24日、10月26日长兴镇政府工作人员陈述笔录各一份;
  以上证据4、5证明崇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分别拨打两个号码使用人通知其接受处理,执法程序合法。
  6、《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证明崇明城管执法局调查后经相关负责人审批,作出拟暂停该两个号码使用的处理意见;
  7、2012年11月14日手机短信通知、网页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市城管执法局通过发送短信、网上公示的方式告知两个号码使用人接受处理及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后果;
  8、编号为沪城管执(崇)停字[2012]第(X)号《城管执法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证明崇明城管执法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暂停该两个号码使用的决定;
  9、编号为沪城管执停字[2012]第(XXXX)号《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上海联通公司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三)适用法律依据
  《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被告以此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1招租广告中的两个号码是由原告所里的两位律师实际使用,原告及两位律师均未实施乱张贴广告的违法行为,广告中涉及房屋的权利人系原告客户,其口头委托原告的两位律师办理房屋出租事宜。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未对房屋权利人与号码使用人的关系进行调查,属事实调查不清,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错误。2、该两个号码实际使用人虽然接到过告知电话、短信通知,但被告作出的暂停使用通知相当于行政处罚,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也未按照处罚的程序规定事先告知,执法程序违法。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行政处罚种类应当由法律规定,而被告依据的《市容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该条例规定暂停使用为处罚种类,本身合法性存在问题。且被告作出的是协助执行暂停使用通知,协助执行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前提,被告也未出具生效的法律文书。
  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认为:1、考虑到乱张贴行为的治理难度,《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查处规定》第九条均明确规定随意张贴的广告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通知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崇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先后两次打电话给该两个号码使用人要求其接受处理并告知了逾期后果,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告当庭承认两个号码使用人是原告所里的律师,知晓广告中公布他们的号码并接受房东委托处理租赁事宜。因此,被告在原告逾期不接受处理情况下作出的协助执行暂停使用通知,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作出的协助执行暂停使用通知不是行政处罚,无需按照处罚的程序规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及附件,证明其是1560XXXXX03、1560XXXXX08号码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就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崇明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在本市崇明县XX镇XX路、XX路路口一电线杆上张贴一张招租广告,内容为:“商铺招租可做餐饮面积:131平方米(送地下室70平方米)电话:1560XXXXX031560XXXXX08地址:XXX街区XX路XXX弄2号1层107室”。该局执法人员认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等调查。当日,该局执法人员拨打该两个号码,要求使用人于同月25日至长兴镇凤滨路88号接受调查处理,因其逾期未前去接受处理,又于同月26日再次拨打该两个号码,告知使用人将会作出停机处理。2012年11月14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向上述两个号码发送内容为“崇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告知:你乱张贴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请你在48小时内至长兴镇凤滨路88号接受处理,逾期将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咨询电话:56855269;公示网址:1hsr.sh.gov.cn。”的短信通知,并于当日对上述内容进行网上公示。同年11月19日,崇明城管执法局作出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决定,并请被告代为通知电信部门,予以协助执行。同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通公司)签订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包括1560XXXXX03、1560XXXXX08在内的13个手机号码为原告所有,并由上海联通公司提供移动通信服务。2012年12月,原告因上述两个号码被停止使用,经向上海联通公司了解,获悉被告作出的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查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通知电信部门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职权。被告下属崇明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擅自张贴招租广告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通知广告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处理,在其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情况下,作出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处理决定,并报送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被告据此向上海联通公司作出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的其未张贴招租广告不是违法行为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查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随意张贴的广告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且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有权作出处理。从本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看,招租广告中公布的手机号码确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所里的两位律师实际使用,该两人知晓并负责处理房屋租赁事务,在接到崇明城管执法局的电话通知后,应当及时接受调查处理,但该两人逾期未至,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行政行为,而结合《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为了履行市容环境管理职能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暂时性加以约束的行政措施,不属行政处罚,无需遵循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且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也通过短信、网上公示等方式告知原告,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被告依据《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协助执行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知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害,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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