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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41号 原告上海XCR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嵇某,上海市
(2013)闸行初字第41号

  原告上海XCR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嵇某,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骆某,……              
  原告上海XCR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CR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闸北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骆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C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闸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嵇某、王某、第三人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2012年7月10日,赵某上班时,向同事述其胃痛,遂去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1日宣告死亡。CH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2012年10月17日闸北人社局对第三人骆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2、2012年10月19日闸北人社局对原告员工王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3、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补充说明;
  4、赵某的考勤卡;
  以上证据证明:赵某系原告的员工,2012年7月10日晚,赵上班时对同事述其胃痛,后去医院诊治,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某于2012年7月11日凌晨2时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6、劳动合同书,证明死者赵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7、户口簿,证明第三人骆某与死者赵某系夫妻关系;
  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骆某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9、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了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死者赵某与原告系劳务关系。赵某在医院输液过程中猝死的,且事后其家属与院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这表明赵某的死亡系医疗事故引起,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另外,赵某死亡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2010年9月14日以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关部门不再受理,而被告在未审核死者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即受理了申请,违反了上述文件规定。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向该局提交了要求对其妻子赵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经审核,该局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死者系原告的员工,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该局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其妻子赵某系在工作时间发病,并在发病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7、10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记录中第三人陈述的死者的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认为,2012年7月11日的考勤是由保安代敲,赵某实际在前晚8时就已回家;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曾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医院可能出于推卸责任而将死因写为“心源性猝死”;对证据6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被告在受理申请时,未按法律规定审查劳动关系证明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证据9认为原告未收到受理通知书,并对受理与送达的日期存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称其在申请工伤认定之时即向被告提供了赵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证明赵某生前在该公司投保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于2012年4月24日领取了其中一笔款项4754.74元,而被告在未审核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曾经领取的该笔款项系养老补贴,并非养老金或退休金,即便其曾经领取该款项也不影响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赵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工资单,证明赵某在原告处工作,并缴纳相关保险;
  3、赵某的就医记录册,证明赵某的入院时间、死亡时间以及病情记载情况;
  4、承诺书,证明第三人经与CH医院协商,该院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死者家属14.3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还认为,证据3上的姓名为“赵澄澄”并非“赵某”,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因该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死者赵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劳动合同书》亦有表述,且第三人在审理中亦提供了同样的《劳动合同书》,能够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系违法,故本院不予采纳;
  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死者赵某生前系原告XCR公司洗碗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2012年7月10日晚,正值赵某上班时间,其向同事述其胃痛,后其于晚11时左右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CH医院就诊。在该院治疗过程中,赵某出现意识丧失、动脉搏动消失、血压测不出等症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经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2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其妻子赵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被告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第三人和死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制作了调查记录,原告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补充说明等材料。经调查审核,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赵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5日,该局作出了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了受理,并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审理中,原告称其未收到受理通知书,并否认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系其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符合通常的送达规定,挂号信回执上亦明确显示了收件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应视为有效送达。原告仅以该签收人并非本公司员工而否认其曾收到受理通知书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后,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属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调查、审核,被告认为赵某系在工作期间身体产生不适,并于次日凌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认定为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赵某的死亡原因并非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心源性猝死”,而系医疗事故造成。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死者予以诊疗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A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XCR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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