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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金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富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卫南路1025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局副局长。
(2013)金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富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卫南路1025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不服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局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3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5月8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与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被告在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是对政府信息定义的规定,不能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被告所适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未指明具体的条款,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均为事实信息,而非过程信息,被告依法应予公开;原告提出申请是为了用于民事诉讼,被告如不予公开将使得原告的当事人蒙受损失。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原告提供被告对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的立案决定、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购销发票、记账凭证、账册、仓库记录、扣押清单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所有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委托书;3、传票,证明在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诉原告当事人杨沁的名誉权纠纷中,杨沁委托原告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确实存在生产需要;4、询问笔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涉及企业的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曾经陈述将人造奶油销往包括“克里斯丁”在内的品牌企业;5、沪金府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具体行政行为;6、信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2、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的情况;3、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补正函,证明原告对申请进行了补正;4、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2号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延期答复的情况;5、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不存在;6、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被告对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所做出的立案决定;7、信封,证明原告补正申请的情况;8、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延期答复告知书的送达情况;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凭证,证明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送达情况;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具有职权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本案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2年上半年上海市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中获得的尤其是涉及金山区部分油脂公司使用‘地沟油’、过期油脂和进口工业油脂生产食品原料被立案查处(含产品流向)的全部信息”。2012年11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不明确为由发出补证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申请内容。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正函,将申请公开的内容明确为“2012年上半年,位于金山的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上海嘉德特种油脂有限公司、上海金麦油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件。贵局曾经对此依法查处。我所请求公开该案的立案决定、调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有)等材料。”2012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称经被告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2年12月31日前予以答复。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本机关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了您单位要求获取本机关对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的立案决定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金山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2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另查明:原告全称为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2号延期答复告知书中,将上海嘉德特种油脂有限公司错误表述为上海佳德特种油脂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提起诉讼的期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告为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而被告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则是针对“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作出。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2号延期答复告知书中,将上海嘉德特种油脂有限公司错误表述为上海佳德特种油脂有限公司。被告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对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上海嘉德特种油脂有限公司、上海金麦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是作为三起案件立案处理的,原告要求公开“该案”的立案决定、调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有)“等”材料,被告未明确原告的申请具体针对哪一起案件提出,也未明确“等”具体包括哪些文件。被告在未查明原告申请内容的情况下作出答复违反法定程序;在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仅规定了政府信息的定义,并不涉及被告所主张的过程性信息的认定,并非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合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包括七条规定,被告在答复中没有指明所适用的具体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原告2012年11月21日补正后的申请作出的,本案也仅对被告对上述申请所作出答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原告提供被告对上海仕明油脂有限公司的立案决定、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购销发票、记账凭证、账册、仓库记录、扣押清单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所有材料”的内容与原告2012年11月21日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不一致,原告并未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提出,被告不负有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义务。原告在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要求判令被告公开上述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金质技监(公开)〔2012〕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何振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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