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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兴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第三人某莎。 第三人某菲菲。 第三人某文清。 上诉人某兴广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兴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第三人某莎。
第三人某菲菲。
第三人某文清。
上诉人某兴广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兴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莎、某菲菲、某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兴广是上海农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菲菲、某莎、某文清以及案外人周巧燕系该公司被解雇的员工。2012年12月4日下午,某菲菲、某莎、某文清、周巧燕四人至位于本市某新区成山路2248号的农肯公司讨薪。当日晚上七时左右,某兴广接待了某菲菲等四人。在接待期间,某兴广与某菲菲等四人发生争执。因某菲菲等四人拦在门口不让某兴广离开,某兴广将卷帘门关闭,对四人进行辱骂并发生肢体接触,某菲菲、某莎、某文清遭到某兴广殴打。某公安分局于当日晚上七时十分接到周巧燕电话报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经浦南医院2012年12月4日验伤,某菲菲为颈部、腰部、右侧大腿软组织挫伤,某莎为颈部、右侧大腿、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月经失调,某文清为右手、左腕、颈部、右侧大腿、左胸软组织挫伤。某公安分局于2012年12月14日组织某兴广及某菲菲等四人进行调解未成。某公安分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第202120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兴广于2012年12月4日在上海市某新区成山路2248号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某兴广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某兴广不服,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第2021202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安分局根据某菲菲、某莎、某文清、周巧燕以及王卿的陈述,结合某菲菲、某莎、某文清的验伤结论以及相关视频资料,认定某兴广于2012年12月4日在本市某新区成山路2248号实施了殴打某菲菲、某莎、某文清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某兴广认为其并无打人行为,某菲菲、某莎、某文清的伤有可能是自己故意造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对某兴广进行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并经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某兴广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兴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兴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兴广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未予认真审查,导致案件真相无法还原。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包括非法限制上诉人饮食与睡眠、未如实记载上诉人和证人的陈述、诱导证人陈述等。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未纠正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处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一次殴打多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未承认打人事实,但被上诉人经调查第三人和有关证人以及受害人验伤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某莎、某菲菲、某文清述称,本案事实应以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准,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警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王卿、周巧燕所作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4日在本市某新区成山路2248号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从受害人陈述、手机拍摄的视频、事发当时目击证人陈述以及受害人经医院检验的伤势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中对第三人有推搡、拉扯、拳打、脚踢等行为并造成第三人身体不同部位伤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殴打第三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亦难以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上诉人在本案行政执法过程中,口头传唤上诉人到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经批准延长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兴广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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