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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高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村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过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法
(2013)沪高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村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过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徐某某向徐汇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998年期间徐汇区政府核发的[98]第11号文。徐汇区政府于同日收到徐某某申请,并于同年8月15日向徐某某出具了编号为徐府办(2012)第4号-延期《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2年9月10日前予以答复。2012年8月29日,徐汇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徐府办(2012)第6号-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徐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到(地址: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区政府法制办)办理具体手续后,由徐汇区政府予以提供。徐某某不服,以徐汇区政府所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真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徐汇区政府向其提供完整、真实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徐汇区政府收到徐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认为徐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徐汇区政府于1998年6月5日制作的土地批准文件,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徐某某在办理具体手续后予以提供,之后亦向徐某某提供了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另查明,徐某某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行为。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向其公开的徐府土[98]第11号文的复印件与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原件不一致,故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辩称,其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的信息复印自原件,真实、完整、客观;上诉人主张信息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7月3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徐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8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2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1998年期间徐汇区政府核发的[98]第11号文”。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信息系其于1998年6月5日制作的土地批准文件,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提供,并在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提供,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不真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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