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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衢柯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衢柯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衢州市,住所地浙江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衢柯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衢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卢××。
委托代理人叶××。
第三人肖×。
原告肖××不服被告衢州市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4月9日受理后,因肖×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4月17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月15日、18日分别向被告衢州市及第三人肖×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红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衢州市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衢州市根据申请人肖×对位于衢州市××街××室面积50.5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审核于2003年9月8日为肖×颁发了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4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衢州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衢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核准表及登记收件收据,证明房屋变更登记审核情况。
2、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契税缴纳情况。
3、房地产转让协议,证明肖××与肖×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
4、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房屋所有权甲(注销);证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肖××,其有权签订协议,依法转让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5、肖××及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办理变更登记时,依法审查了当事人的身份,并将身份证复印留存存档。
6、离婚证书,证明肖××与肖×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时,肖××已经离婚,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具有完全的处分权。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房屋转让是肖××自愿合法的行为,房屋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是依法履行职责,行政行为合法。
适用法律依据:《城市房乙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肖××诉称,原告因单位福利分房,居住使用××市××街××室房屋多年,因房改于2002年1月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产权甲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原告1995年9月赴广某打工,房屋闲置。1998年3月原告之子肖×因房屋拆迁,无合适住处,原告将该房屋暂借肖×居住。2003年8月原告准备在广某购房,打算将该房屋卖掉凑够房款,回衢州与肖×协商卖房事宜,因肖×居住于此,一时没有合适去处,耽搁数天没有找到合适买主。原告不能久留,按肖×提议原告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名连同房屋所有权证一并存放于肖×处,由肖×认为合适时寻找相应买主。事后,因肖×电话号码变更,双方中断联系。2011年10月原告回衢州报销医药费,到自己房屋查看,才知肖×已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到房管部门核实后,发现该房屋已于2003年9月经肖×申请,转移登记在其名下,肖×在使用数年后又转卖他人。原告认为,原告本人从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未委托他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转移登记既违背原告的意愿,也违反法定程序。因被告违法登记行为已不可逆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将“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4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赔偿因其错误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2、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4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被告衢州市答辩称,一、原告肖××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03年8月25日,原告肖××与其子肖×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房产证号为3∕033141,建筑面积50.51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其子肖×。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协议上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由此表明,原告与肖×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二、肖×在协议签订后,依法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符合《城市房乙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办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三、《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原告本人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交付房屋及将转让的房屋过户给买受人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依法履行职责,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也没有提供损失40万元的依据,其诉请赔偿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肖×述称,2003年8月原告回衢州想把本案诉争的房屋卖掉,当时因第三人没有住的地方,原告找到缪某某(系原告在2012年为诉争房甲起民事诉讼的证人),让缪某某出面协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事宜。之后在原告住的南湖宾馆进行协商,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原告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二天,原告和第三人、郑某(民事诉讼另一证人)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场支付房款现金3万元。房屋转让协议上的字大部分是郑某写的,第三人和原告只是签了名字。由于父子关系很差,所以买房都是通过证人协商的,故原告主张的空白协议不存在。第三人为此申请法院调取(2012)衢柯民初字第471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庭审笔录及证人缪某某、郑某的证言。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下列事实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肖××与第三人肖×系父子关系。
2、2002年1月9日,肖××通过房改取得衢州市××街××室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
3、2003年8月25日,肖×向房屋行政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供了其与肖××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141号所有权甲、契税发票、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肖××与肖×母亲冯某某离婚证复印件。同年9月8日,衢州市为肖×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颁发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45346号房屋所有权证。
4、2012年11月8日,肖××以肖×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2012)衢柯民初字第471号案],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原告肖××于2013年2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根据第三人肖×的申请,将原告肖××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肖×的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二、原告主张的因房屋某某造成的损失4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核准表上申请人只有肖×一个人,而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转让是双方共同的行为,应由双方共同申请;房地产转让协议上的签名虽然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其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字,且协议上没有具体的房屋坐落地址,转让价格5万元与第三人陈述不符;协议约定公证生效,却被单方划掉;肖×提供的是原告与其母冯某某的离婚证,离婚证书持有人是冯某某,如果是原告办理,应由原告提供本人持有的离婚证;对契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缴纳契税的是第三人,而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本人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人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反驳:原告在(2012)衢柯民初字第471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就隐瞒了婚姻情况,只提供原告与杜某某的结婚证,后来才知道已离婚。在办理过户时需要提供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因原告在广州工作,离婚证不在身边,就提供了第三人母亲的离婚证。对于在衢州南湖宾馆协商买卖之事,原告在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没有陈述,直到第二次开庭证人出庭后,原告才承认这一事实。产权变更登记由第三人申请事实,如果行政部门有规定要求原告本人签字,原告肯定要签字的。协议虽约定契税由原告承担,契税发票开具的纳税人是第三人,如果是空白转让协议,事后完全可以将协议上的契税承担约定为第三人,故原告主张空白转让协议不成立。
为此,第三人肖×申请法院调取(2012)衢柯民初字第47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证人缪某某、郑某的证言,以证明2003年8月原告回衢州卖房、双方通过证人缪某某进行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及郑某一起到办证中心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情况。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双方到行政中心办理过户的事实,且证人缪某某、郑某与第三人肖×所陈述的房屋买卖价款不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当时房屋转让是真实的。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城市房乙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了房乙利某请人的范围,第十一条规定房乙属登记由权乙(申请人)申请。第三人肖×作为申请人,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虽然提出《房地产转让协议》中房屋坐落地址不明、需要经过公证生效、契税约定由出卖方交纳而实际却是第三人交纳,但原告承认《房地产转让协议》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协议已注明具体的房产证号、土地证号,具备合同成立基本要件,可以作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契税发票证明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纳税情况,至于由谁承担是由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履行,并不在行政登记审查范围。离婚证是按照规定证明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肖××的婚姻状况,该房产是否其个人所有,是否具有完全处分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申请调取的本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471号案件庭审笔录,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买卖衢州市××街××室房屋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原告主张的因房屋错误登记造成其损失4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提出以现地段房屋市场价每平方米7000-8000元计算损失,包括房屋里一些财产损失共计4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且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城市房乙属登记管理办法》是规范房乙属登记,包括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三人肖×在与原告肖××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后,向房屋某某行政部门提出房乙属变更登记申请,符合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及相关的材料,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主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适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转让变更登记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涉及的是房乙属登记,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所规范的是房地产转让行为,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因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损失4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红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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