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袁×华。 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姚×。 第三人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
(2013)虹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袁×华。

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姚×。

第三人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丁××。

第三人袁×凤。

第三人袁×忠。

第三人袁×龙。

第三人袁×妹。

第三人袁×美。

原告袁×华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华的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姚×,第三人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公司实施瑞×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弄××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产权人袁×坤(故),现共有人为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5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63.42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第三人瑞×公司同意按63.5平方米计算。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1.14平方米,第三人瑞×公司同意按51.2平方米计算,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2.3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87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2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第三人瑞×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5日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瑞×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第三人瑞×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543,115.20元,含评估价格968,704元(18,920×51.2×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290,611.20元(18,920×30%×51.2)。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公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瑞×公司的安置方案,原告袁×华要求二套房屋,第三人袁×龙等每户要求二套房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瑞×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13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出席调解,要求安置多套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宝路×××弄××号,迁入泗凯路×××弄×号203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8.44平方米,泗凯路×××弄×号204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87平方米,二套房屋总价1,074,668.7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68,446.50元,由第三人瑞×公司支付给该户;第三人瑞×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76,8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7,38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1,2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瑞×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瑞×公司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及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瑞×公司2010年7月22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袁×华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

3.天宝路×××弄××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6,87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委托书、信息登记表、基本情况、房屋拆迁户籍情况摘录表、警署户籍资料,证明天宝路×××弄××号房屋国有土地证使用人袁×坤,土地使用面积15平方米。袁×坤及妻子已报死亡,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系其子女。该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63.42平方米,层数4层。另证明该户在册户籍人员及共有人的居住及房屋情况;

5.原告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资料送达签收单及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瑞×公司多次与该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虹镇老街旧改地块动迁房源清单、动迁工作联系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瑞×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2年12月7日受理第三人瑞×公司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

8.2013年1月4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袁×华诉称,天宝路×××弄××号房屋系原告父母遗产,2009年11月29日第三人袁×妹等五人向原告承诺让渡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及货币,原告曾告知被告,但被告裁决错误认定第三人袁×妹等五人为权益主体,侵犯了原告及妻子陈××、儿子袁×超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原告提供2009年11月29日承诺书、有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虹关居民委员会盖章的居住证明、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查询回复、陈××及袁×超户口簿以证明被拆迁人应为袁×华等三人。其中承诺书有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签名,上载明“如果天宝路×××弄××号动迁时一切按照《上海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条例》执行,决不影响陈××与其子袁×超一户两人户口所分配的房子及动迁款,与袁×华的兄弟姐妹无关,且其兄弟姐妹不住入天宝路×××弄××号此房,有陈××一家住到动迁为止。李××户口迁入袁×妹及袁Z一个户口处。”上述内容说明五位第三人已放弃产权。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被拆迁人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瑞×新城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裁决。

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述称,对裁决认定被拆除房屋为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等六人共有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未针对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另谈话笔录及看房上的签名与被谈话人不符。被告就原告的异议及证据认为,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拆迁双方协商过程,系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等材料不能证明其请求。第三人瑞×公司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裁决配房是综合该户在册户籍及他处房屋情况而定。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表示谈话笔录及看房单上签名真实。另承诺书是为迁移户口使用,仅承诺不影响陈××、袁×超二人拆迁份额,并非放弃产权。未实际居住是家庭原因,袁×妹现居住房屋为其丈夫家拆迁安置房屋,其本人名下并无房屋。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以此证实被告裁决认定有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弄××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袁×坤过世,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系其子女。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瑞×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瑞×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袁×华、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袁×华主张房屋归其与妻儿共有,虽提供了承诺书等材料,但并不能就此推断第三人袁×凤、袁×忠、袁×龙、袁×妹、袁×美等人放弃房屋权利,原告请求撤销裁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黄宇姣
人民陪审员 吴洪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