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60号 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马学平。 委托代理人马赛。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1月,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包括被告上海保监局在内的三十余家地方保监局申请信息公开,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为:1、在上海保险市场销售的,经备案和报告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的种类、数量及经营主体;2、在上海保险市场销售的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有多少款产品中将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罹患艾滋病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经营主体为哪几家保险公司;3、上海保监局对于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中,含有歧视艾滋病群体条款的保险产品是否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市场现状如何。原告在申请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律师证、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监督员聘书,并说明原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的用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除对艾滋病患者及病毒携带者的歧视、学术研究。2012年11月27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让其补充提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身份证、律师证及聘书足以证明其与申请公开事项有关,包括中国保监会及二十余家地方保监局均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上海保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以信函形式公开原告的三项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2012年11月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时所附律师执业证、黑龙江保监局聘书、2012年11月27日被告回函、中国保监会及其下属湖北监管局、北京监管局、广东监管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材料的行为违法。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被告并未拒绝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只是在接到申请后,要求其补充提供证明材料,因原告既未补充材料也未向被告明确是否提供材料,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补正,而法律并未规定补正期限,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作为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明材料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其余法律适用无异议,并称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至今未补充提交证明材料,该行为已表明原告拒绝补充,被告应当主动与原告沟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李某以邮寄信函方式向被告上海保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在上海保险市场销售的,经备案和报告的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的种类、数量及经营主体;2、在上海保险市场销售的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有多少款产品中将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罹患艾滋病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经营主体为哪几家保险公司;3、上海保监局对于航意险及其替代产品中,含有歧视艾滋病群体条款的保险产品是否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市场现状如何。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表,同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证明材料。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未补充证明材料,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进一步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三项信息公开申请事项。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补充提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证明材料,并无不当。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既未补充提交证明材料,也未向被告明确表示是否补充提交,现原告以被告未对其作出答复为由起诉来院,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