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61号 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马学平。 委托代理人马赛。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上海保监局向原告李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下简称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1、被告颁发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行政许可的内容见附件;2、关于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被许可的地域范围。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的地域范围应当遵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附件为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1月4日,其向被告上海保监局申请信息公开,同年11月26日收到被诉信息公开答复。针对原告的第一项申请公开事项,被告未以文字形式明确公开相关内容,仅以附件形式提供了一份不清晰、无法完全辨认全部内容及颁发机构等信息的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针对第二项申请公开事项,被告再次拒绝以文字形式明确公开许可的地域范围,仅称经营地域范围应遵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罗列了条文内容。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书面格式予以回复,实际上拒绝公开申请事项;引用法规条文不是公开信息行为,若被告未形成上述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但根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请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上述信息。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被告已经答复并将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作为附件一并提供给原告,至于内容看不清,原告完全可以与被告联系要求提供更为清晰的复印件,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这样的要求;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目前颁发给各保险机构的许可证中,一般都没有经营许可地域范围这一内容,日常监管都是按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进行,因此,目前被告没有形成有关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被许可的地域范围的政府信息,为了更好的服务信息公开申请人,将监管方面的有关法规条文告知原告,以便其全面、准确了解有关保险机构的经营地域范围。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在“期望获取信息的方式”一栏选择“信函”,被告于同年11月8日收到该申请; 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四条,作为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及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信息公开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也不应适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证及聘书、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生活和科研需要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应当在答复书中将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内容直接表述,而不应提供模糊的复印件,也不应以法规条文答复原告的第二项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决定书、通知,证明原告对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复议维持; 3、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计划一份,证明原告曾为其子李梓铭在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投保,后因理赔纠纷而提起本案信息公开申请;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答复、行政起诉状、答辩状、证据目录,证明原告曾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类似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对答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公告二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北京分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作为保险监管部门,应当持有保险公司经营许可地域范围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李某以邮寄信函方式向被告上海保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被告颁发给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行政许可的内容;2、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地域范围。被告于同年11月8日收到申请表,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原告收到答复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按原告要求以信函形式予以送达,答复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第一项申请公开事项,即被告颁发给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行政许可的内容,被告以《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形式进行答复,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经包含在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申请公开事项,即大众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业务被许可的地域范围,被告经查询,发现其在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并未形成该信息,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也未予以记载,故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日常经营中应当遵守的经营地域监管要求告知原告,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未按其要求的书面格式予以回复,引用条文不属于信息公开为由,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