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78号 原告顾某。 原告袁某。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袁某某。 乔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高幸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顾某、袁某、袁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不服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建交委。因案件的处理与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园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暨原告顾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三人南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7日,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南园公司、被申请人顾某(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查明:被申请人顾某(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村XX号、XX号,性质为私房,该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批准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房屋现有建筑面积349.44平方米,经上海纬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分别为①号房建筑面积332.19平方米,评估单价564元/m2,②房建筑面积17.25平方米,评估单价391元/m2。该户在册人口3人,核定安置人口3人,按基地操作口径,核定有效面积114m2。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14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 裁决再查明:2007年9月27日,南园公司因“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由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浦东建交委)核发的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港公司)实施房屋拆迁,2011年5月16日根据浦建委房拆许字调(2011)第(04)号批复,增补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 在拆迁公告公布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宣传与解释,并提供一次性货币补偿、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互补差价两套方案供选择,但被申请人不予接受,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2012年12月24日受理裁决申请后,于12月26日、12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被申请人两次均未出席。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基地操作口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如下:有证部分(564+1,400+300)元/m2X114?=258,096元,无证部分①564元/m2X(332.19-114)m2=123,059.16元;②391元/m2X17.25m2=6,744.75元;装饰补偿124,070元;附属设施补偿44,338元,围墙补偿12,400元,阁楼补偿23,140元;隔热层:1,000元;搬家补助费10元/m2X114m2=1,140元.总计补偿款593,987.91元。 为确保“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建设内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以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文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28.0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5,542元/m2),上述房屋由上海纬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行评估。按该基地操作口径,该户安置房价值计算为3,150元/m2X128.03m2=403,294.50元,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房屋有证部分补偿款为258,096元,申请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403,294.5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45,198.50元。三、被申请人房屋无证面积补偿、装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围墙补偿、阁楼补偿、隔热层、搬家补助费等合计335,891.91元,由申请人另行支付。四、被申请人顾某(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村XX号、XX号房屋。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4月19日提供了作出裁决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国办发[2005]第37号文、沪府发[2005]第25号以及浦东建交委网站公告,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具有裁决主体资格;2、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3、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4、被拆迁房屋平面图及情况说明(2份)、证明(1份),证明顾某(户)居住房屋的性质、面积、人口等基本情况;5、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单、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报告、附属设施现场勘查表、附属设施估价单、送达证,证明顾某(户)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及相应资料的送达情况;6、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拆迁基地操作口径;7、沪房地浦字(2011)第219149号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执、安置房房源公告及照片、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看房;8、2012年5月14日、6月6日、8月17日谈话笔录、上岗证及证明(1份),证明拆迁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9、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房屋拆迁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5份)及公告(5份)、关于同意增补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及公告、公告照片,证明南园公司系拆迁人,期限延至2013年9月30日;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1、受理通知书(2份)、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执(4份)、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2份)及房屋拆迁审理记录(2份);12、会议纪要;1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份)、证明(1份);以证据10-13证明南园公司申请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组织调查审理会,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后裁决并送达文书;14、《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字(2004)286号文、南府(2004)47号文件,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顾某、袁某、袁某某诉称,其住房坐落于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村XX号、XX号,拆迁双方协商不成。2011年,被告曾错误地作出浦建委房裁[2011]第318号裁决,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撤销。2013年1月17日,被告又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决。被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裁决的主体,裁决行为超越职权范围;原告现有房屋建筑面积349.44平方米,被告在裁决书中确认批准建筑面积9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的房屋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告在裁决中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及《若干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此外,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参加裁决过程,有违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浦建委房裁[2013]第30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裁决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南园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资格作出裁决;对证据2认为,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顾某姓名有错,且表格注明“涂改需签名,否则无效”,而该表格上有多处涂改但无签名,故不认可,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收到过评估报告,虽没有提出过复估,但不认可其结果;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安置房屋看房单,XX路的房屋不能作为安置房屋,应裁决原地安置,补偿款的计算也不能按照基地操作口径;对证据8认为有过协商,但其没有提出过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对证据9认为不知情;对证据10-13认为,没有接到过会议通知,对其单方的审理记录不认可;对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明显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原件存于档案部门,不是被告也不是第三人涂改;对证据5,认为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时已经告知其可以申请复估,原告放弃了应有的权利;对证据7,认为将听潮南路房屋作为裁决用房有相应的批准手续,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裁决中价格按基地口径执行,优惠价仅3150元,低于评估单价。 经审核,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南园公司因“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两港公司、城厢公司实施房屋拆迁。之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12月28日两次召开审理会,但原告缺席。因原告与当事人未能再行协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留置送达方式向顾某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1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顾某(户)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村XX号、XX号,性质为私房,该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批准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房屋现有建筑面积349.44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顾某、袁某、袁某某,核定安置人口3人。按基地操作口径,按人均38平方米核定有效面积114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也有相同规定。根据浦东新区机构设置情况,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定顾某(户)为被拆迁人正确。根据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以及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的相对一致的记载,被告认定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95平方米属有证据证明。根据被拆迁人的在册人口和基地操作口径,被告在裁决中以114平方米作为合法有效面积进行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的补偿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观点不予采纳。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有过多回的协商应是不争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而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被告裁决过程中,原告无故缺席审理会,原告的此种做法不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被告所作裁决可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3年1月1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0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某、袁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