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B,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黄某、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杨某曾于2006年2月至2012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体检结果正常。杨某离职近一年后自行向上海市某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2012年11月7日,上海市某医院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杨某患有“职业接触过硫酸盐所致轻度哮喘”。针对该诊断结论,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请对杨某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2013年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受理上述申请,理由为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期限(自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0日)。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并未规定申请鉴定的期限,且上海市某医院并未以清楚明确方式告知原告申请鉴定的权利;而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对申请鉴定所做30天期限的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根本上违反了下位规章不得超出上位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的原则,该期限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的行政行为(编号:杨浦职鉴不受〔2013〕01号)。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收杨某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2年12月28日申请鉴定,超过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有权受理的期限;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无合法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收件凭证存根。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杨某的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材料。 2、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对上海市某医院对杨某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鉴定。 3、上海市某医院证明、杨某的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收了杨某的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规定10日审核期限内于2013年1月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事实依据。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由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规章,故被告依据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依据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是一个部门规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法律并未授权卫生部就此制定规章,而仅仅授权其就如何进行诊断和鉴定的程序制定相关规定,该规定是用来约束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自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如果需要制定规章的,仅限于在该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卫生部的权限并没有包括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作出规定,故被告援引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是错误的;而被告进一步援引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更为错误,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矛盾,被告所援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定的授权权限,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据此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应救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若出现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法规、规章,是可以被撤销的。 审理中,被告对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某医院在2012年11月7日作出杨某的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申请鉴定书,之后被告至上海市某医院核实当事人签收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时间,确认杨某和原告方是在2012年11月7日签收了上海市某医院作出的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向该院调取了签收记录和留存的诊断记录。据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和经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杨某曾于2006年2月至2012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杨某离职近一年后自行向上海市某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2012年11月7日,上海市某医院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杨某患有“职业接触过硫酸盐所致轻度哮喘”。当日,原告予以签收;针对该诊断结论,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请对杨某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之后,被告至上海市某医院调取了签收记录和留存的诊断记录,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编号为杨浦职鉴不受〔2013〕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原告提出申请时间超过法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期限(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被告具有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进行鉴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鉴定申请后,依据《上海市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在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针对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2012年12月28日提出申请鉴定的事实,被告依据《上海市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认为原告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应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被告申请鉴定,而原告申请鉴定期限超过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郭 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