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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49号 原告童甲,…… 委托代理人童乙(童甲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 原告童甲不服被告上海市
(2013)闸行初字第49号


原告童甲,……

委托代理人童乙(童甲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

原告童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乙、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童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各六份,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Z城一期、Z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由原来的K公司变更为Z公司,第三人考虑到房价上涨因素,愿意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日为系争房屋估价基准日;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闸北区T路X弄X号整幢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S厂(以下简称S厂),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

4、住房配售单,证明S厂将系争房屋调配给童甲居住,该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童甲,房屋面积为11.6平方米;

5、拆迁房屋勘丈表,证明系争房屋经Z公司勘丈,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因T路X弄X号整幢房屋共有21户居民,21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448.2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在整幢房屋总面积618平方米扣除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作为21户居民的公摊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故被告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

6、摘录自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的户籍情况,证明系争房屋内无在册户籍;

7、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S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086元,原告童甲本人签收该分户报告单;

8、三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9、两份看房单存根,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10月19日留置送达原告两张看房单,提供盛桥一村、罗南一村两处房屋供原告试看,两名街道和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过程;

10、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77元,该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可用于安置原告;

1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因无法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向原告留置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

12、2012年11月21日、23日的两次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缺席被告组织的第一次调解会,后原告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但未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13、第三人同意免收原告裁决安置房屋差价款的申请及被告向原告送达该申请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自愿承诺免收原告裁决安置房屋的差价款,被告将该申请留置送达原告;

14、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2月17日留置送达原告;

15、关于将S厂全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1998年6月9日S厂全部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印刷集团)。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童甲诉称,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存在程序及实体违法问题。该裁决中称原告要求原拆原还不符合拆迁法规有关规定,但未指出具体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之法理,原拆原还的要求并无不妥。根据相关规定,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计算。2010年,有关政府部门并未公布过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故被告裁决的补偿金额缺乏依据。被拆房屋估价时点为2010年7月15日,而被告裁决给原告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日期却是2012年7月30日,按照房价对等原则,应以同一时点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进行评估,故被告裁决安置不妥。M路X弄X号X室产权在裁决之时不在第三人名下,且房屋上设有抵押权,不能作为安置房屋。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因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依法作出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经质证,原告童甲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3、6、11、13、14,无异议;证据1,对其中的拆迁许可证有异议,该证上的第三人名称有涂改,按照规定该许可证应换发为带有条形码的新证,对延长通知及批复无异议;证据4,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之前未见过该调配单,原告系通过与单位S厂签订协议、支付8100元取得系争房屋的;证据5,测绘公司测量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对勘丈表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系争房屋面积为多少平方米;证据7,原告收到该报告,系争基地已第二次启动,根据规定,第一次启动之时原告也应当收到一份估价报告,但原告实际仅收到过2010年的报告;证据8,动迁组确曾三次找过原告谈话,但是原告未签署过笔录,谈话中原告一直要求原拆原还;证据9,未收到;证据10,对收件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据出具时间在裁决之后,裁决之时安置房产权在案外人名下且设有抵押权,安置房建成于委托估价基准日之后,房屋未建成前无法估价,故对该安置房估价报告单不予认可;证据12,对第二次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当时仅陈述了原拆原还的要求,其他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童甲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Z城(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闸府土(2003)第X号文《关于批准某公司建设“Z城”(暂名)工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供地的通知》、闸旧组办(2003)第02号《关于“Z地块”旧区改造的批复》,证明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应适用沪房地资安【2005】565号文、闸旧组办(2003)第02号文,这两份文件规定了原拆原还的政策;

2、房地产登记簿,沪奉房信存(2013)1号、2号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房管局官网网页打印件、系争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裁决时安置房屋设有抵押,2013年3月3日安置房所在楼盘的最低价格为8500元每平方米,可见其2010年价格不可能达到8500元;

3、T路X弄X号207室住房调配单,证明真实的住房调配单上盖有公章,且附有住房债券认购单,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不具备上述特征,系虚假的;

4、ZF(2013)第19号、20号、25号三份《告知书》、SQ002420017020130307001号《告知书》,证明2009年、2010年闸北区及上海市均未发布过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平均单价,被告认定被拆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8410元系依据闸府规范(2006)1号文,即系争房拆迁实际是按照2006年的标准进行补偿的;

5、原告与S厂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证明被拆房屋既非公有住房也非集体宿舍,该房屋是原告单位有偿分配给原告的,原告为此出资8100元;

6、编号为201300000004506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房管拆【2009】325号《关于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闸房管公开(2013)0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房屋拆迁许可证应该换发,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应在2009年换发为有条形码的许可证。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闸北房管局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拆房屋所属Z城二期基地的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核发,应适用市政府111号令,此前的文件已不再适用,111号令的原则是异地安置和同等价值标准房屋互换;证据2,安置房屋估价日期是2012年,但估价时点是2010年,如对安置房屋价格有异议,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办理安置房屋产证之时抵押权已经注销;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拆房屋以2010年3月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货币补偿款按评估价格计算得出;证据5,该协议书明确了原告不享有系争房屋产权;证据6,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闸北房管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3、6、11、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名称虽有涂改,但已加盖校对章,换发与否亦不影响该许可证的法律效力,原告对延长通知及批复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系争房屋是S厂调配给原告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5《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该厂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主旨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丈量后制作的勘丈表,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能够证明系争房屋的面积,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已收到,至于该基地2007年第一次启动之时是否有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该报告单是否送达原告,与本案被诉裁决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据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对证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否认该证据所欲证明对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试看,有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街道和居委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对该事实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收件收据出具时间虽在裁决作出之后,但被告已就此作出解释即该安置房屋在裁决前已由第三人向开发商购买、仅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时间在裁决之后,本院认为安置房产权于裁决之后才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虽有瑕疵,但该情节并不影响第三人将此房屋用于安置原告;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也认可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除房地产登记簿外的其他材料、证据3、证据4、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主旨,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房地产登记簿确可证明安置房屋于裁决之时尚设有抵押权,本院予以采信;

12、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可予确认,其内容证明了S厂以有偿解困的方式将职工宿舍T路X弄X号202室分配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T路X弄X号原为S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印刷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S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原告支付一定款项从S厂取得系争房屋T路X弄X号X室使用权。系争房屋内无户籍。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某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S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086元。经Z公司勘丈,系争房屋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将T路X弄X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扣除该建筑内21间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的勘丈建筑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34623.5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

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上海市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77元,评估总价为620061.91元。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23日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5日,第三人申请免收原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予以准许。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12月17日送达原告。上海市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于开发商B公司名下且被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2013年4月3日,第三人与B公司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且其上无抵押权等限制。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K公司变更为Z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裁决程序并无不当。S厂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以有偿解困的方式将职工宿舍T路X弄X号X室分配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但不拥有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现第三人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原告按公房承租人对待申请裁决,并免收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当。现安置房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产权清晰,用于安置原告并无不妥。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与货币补偿安置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告以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安置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原拆原还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甲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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