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非执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某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地某县某镇某号,实际经营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上海某中药制药有限公司未支付沈某某等33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零陆拾壹圆伍角(342061.5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某某等33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零陆拾壹圆伍角(342061.5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沈某某等33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零陆拾壹圆伍角(342061.5元)。本院于5月6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上海某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某中药制药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沈某某等33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零陆拾壹圆伍角(342061.5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