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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少行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少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少行
(2013)沪二中少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3日,许某某向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图”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在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答复,同意向许某某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许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维持决定。许某某不服,起诉法院要求确认黄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答复书》信息不真实,收取人民币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检索费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黄浦房管局收到许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黄浦房管局针对许某某的申请,已向其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许某某认为黄浦房管局所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针对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故许某某认为黄浦房管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收费违法,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给其的拆迁范围中记载的是“杨家珊路”,而上诉人通过其他相关材料发现应为“杨家栅路”,由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该信息内容不真实,且收取未成年人5元检索费和1元复印费,违反相关收费规定属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杨家珊路”和“杨家栅路”是同一条路,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附的拆迁范围中确定的是“杨家珊路”,而“杨家栅路”是由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名称。上诉人提出信息内容是伪造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据黄浦区物价局和财政局信息公开收费通知,收取上诉人检索费和复印费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亦没有主张上述费用减免。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程序合法。本案中,“杨家珊路”应为“杨家栅路”,该节事实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371号行政判决中已经查明,本院不在赘述。根据相关规定,针对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及收费违法,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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