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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潘某某、张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乙及上诉人潘某某、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闸北区三泰路XXX号前客、后客、前三层阁系公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旧里,由张乙承租,租赁面积分别为12平方米、10.5平方米、9.9平方米,合计32.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9.9平方米。张乙与案外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前、后客作为营业使用,建筑面积23.83平方米,潘某某在该址开设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琴琴饮食店”。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五人,即户主张乙、妻潘某某、子张甲、岳母王根兰、孙女张奕好。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中的前三层阁(即居住部位)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70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前、后客(即非居住部位)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6,190元。依相关政策及试点方案的规定,被拆迁房屋非居住部位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为689,926.16元,装潢补贴23,830元,停产停业补贴9,532元,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补贴100,000元,非居住安置补贴357,450元,被拆面积补贴119,150元,合计1,299,888.16元;被拆迁房屋居住部位房屋,应安置人口为五人,托底保障为人均异地安置22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共计1,100,000元,该户居住部位房屋补偿价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合计779,547.1元,低于1,100,000元的标准,故潘某某、张乙户可享受托底保障补贴320,452.9元,另有被拆面积补贴52,140元,居住部位安置补偿款合计1,152,140元。综上,该户居住部位与非居住部位补偿款总计2,452,028.16元。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10月17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位于本市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合计168.41平方米,评估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2,398元,总价2,087,947.18元)。次日,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即向潘某某、张乙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及会议通知等,该户出席了2012年10月23日、10月29日闸北房管局组织的协调会,但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1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潘某某、张乙(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三泰路XXX号前客、后客、前三层阁,迁至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64,080.9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房屋拆迁裁决书于11月17日向潘某某、张乙户留置送达。潘某某、张乙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受理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向潘某某、张乙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在召集拆迁双方协调无果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该户送达,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应安置对象、非居经营主体等均无异议,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鉴定机构确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对象、评估单价的认定正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潘某某、张乙提出23.83平方米系使用面积而非建筑面积,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使用“建筑面积”的用词不准确等异议。第一,用房租金计算表上列有“建筑面积”栏与“使用面积”栏,显然表格的这一设计已要求制作计算表的单位在制作中应对面积的具体数值所指向的属性加以区分确认,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前、后客用房租金计算表明确建筑面积为23.83平方米,而非使用面积。此外,若用房租金计算表仍然以使用面积计算租金,则可以简单将原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数值作计算依据即可,而不会再次制作确定与原数值不同的“使用面积”。第二,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非居住部位以公有非居住租赁合同记载的23.83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正确。第三,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以原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乘以系数,减去非居住部位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部位建筑面积,而并未以居住部位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计建筑面积。但在本案中,潘某某、张乙户实际在居住房屋的安置补偿方面享受托底保障。故对潘某某、张乙就计算表及租赁合同上记载的面积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单价、安置对象等基本情况以及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该户的房屋,在价格、建筑面积等方面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且基地方案解答等宣传资料中也载明,涉案基地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而该细则中对非居住房屋补偿问题亦有涉及;拆迁人庭审中陈述在基地公示栏内张贴的征询方案(公示稿)对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有所规定,拆迁人也就非居补偿政策向潘某某、张乙户进行过宣传,潘某某、张乙对此亦并未否认,故该户认为涉案基地未就非居住房屋作出补偿方案的主张并不成立。遂判决:驳回潘某某、张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潘某某、张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某某、张乙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未经实地丈量,仅凭《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23.83平方米,但该面积认定与公房租赁凭证、用房租金计算表的记载均有矛盾。原审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非居住部位的安置补偿方案亦未在拆迁基地予以公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23.83平方米,系根据《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记载确定,当时经过实地测量,签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基地的《苏州河沿岸2、4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公示稿)》已在基地范围内予以公示,其中包括对于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方案。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委托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被拆迁房屋公房租赁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用房租金计算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居民户口簿、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动拆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单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就拆迁非居住房屋估价报告、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分别作出编号为沪房地估鉴(2013)008-1号、沪房地估鉴(2013)008-2号鉴定结果报告,结论均为:维持原估价结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市城投总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居住与非居住部位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关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规定,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上诉人张乙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为23.83平方米,该建筑面积系经实地测量所得,并经签约双方确认,且与《用房租金计算表》的记载一致。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房屋租赁部位的居住面积,并不能准确地反映房屋的非居住部位及其建筑面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对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方案予以公示的问题,被上诉人表示,该基地的《苏州河沿岸2、4街坊第二轮征询方案(公示稿)》已在基地范围内予以公示,其中包括对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方案。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动拆迁谈话记录,拆迁人工作人员在与上诉人户协商过程中,已将对该户的拆迁补偿方案告知了上诉人,其中包括对居住和非居住部位的安置补偿,故上诉人在裁决前对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方案应是明知的。且房屋拆迁裁决对于非居住房屋的补偿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张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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