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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乌中行终字第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乌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社保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某社保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2013)乌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社保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某社保局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袁某某在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工作时受伤。袁某某2010年3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2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乌劳仲裁字第6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劳务公司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某劳务公司支付袁某某工伤赔偿各项费用。某劳务公司、袁某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劳务公司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某劳务公司支付袁某某工伤赔偿各项费用。某劳务公司、袁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至十二、十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十三项,并判决某劳务公司支付袁某某陪护费3000元。由于某劳务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2011年7月12日袁某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某劳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袁某某亦不能提供某劳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天执字第17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11月30日袁某某向某社保局递交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2011年12月29日某社保局对其申请作出了《关于袁某某工伤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答复》,不予受理先行支付申请。袁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责令某社保局六十日内向袁某某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二、驳回袁某某其余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项目的诉讼请求。某社保局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社保局就袁某某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已经作出了《关于袁某某工伤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答复》,该《关于袁某某工伤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不作为类案件进行审理有误,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乌中行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袁某某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撤诉,2013年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水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袁某某撤回起诉。当日,袁某某起诉某社保局,要求:1、确认某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袁某某工伤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答复》违法;2、某社保局接受袁某某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并作出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决定;3、某社保局给付袁某某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112329.64元;4、本案诉讼费用某社保局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某某对请求判令某社保局接受袁某某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并作出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决定和要求某社保局给付袁某某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112329.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某社保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是关于施行日的规定。本案中,袁某某工伤事故伤害虽发生在2008年,但袁某某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后。因此,对袁某某要求撤销某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袁某某工伤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某社保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袁某某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辩解理由,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某社保局2011年12月29日对袁某某作出的《关于袁某某工伤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某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袁某某已预交),由某社保局负担。
上诉人某社保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二)袁某某工伤事故发生在2008年,工伤认定是在2010年3月作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也是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作出。因此,袁某某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天执字第1779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0日不能作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依据。(三)即使袁某某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至今,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我的工伤事故是在2011年7月1日之前,但是我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在2011年7月1日之后。因此,某社保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先行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某社保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某社保局对袁某某作出《关于袁某某工伤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答复》载明:袁某某受伤和认定时间都早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颁布和执行时间,因此,对袁某某的先行支付工伤费用的申请,不能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09)乌劳工伤字第120号工伤认定决定、(2010)乌劳鉴定第1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2010)天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2011)天执字第1779号执行裁定书、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某社保局作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袁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袁某某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情形下,其向某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袁某某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先行支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某社保局作出的《关于袁某某工伤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某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社保局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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