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行初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温州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周××。 第三人丁××。 原告蔡××诉被告温州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丁××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于2013年5月17日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原告拟对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负担。 审判员 黄良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赛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