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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某厂。 被告某局。 第三人何某。 原告某厂不服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某局送达了起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某厂。

被告某局。

第三人何某。

原告某厂不服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何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厂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袁某、第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2年6月15日16时45分左右,第三人何某骑电瓶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龙赛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高血压病,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该决定认为,第三人何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但高血压病不符合上述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何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的事实;2.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事实;4.吴某及邹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某临时居住证、下班路线图及医院诊断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何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送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原告某厂起诉称:被告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实体上与程序上均为违法行为。1.从实体上看,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构成工伤,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某受伤构成工伤;2.从程序上看,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诉权告知部分不合法,仅告知可以提起诉讼,但未告知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不知道起诉期限,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违法并且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事实;2.网上快递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快递未送达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被告某局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认定事实清楚;2.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结果为“何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临时居住证、下班路线图及医院诊断记录等材料所证实,认定事实清楚;3.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否认这一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所致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4.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和瑕疵。1.事实准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提供的证据符合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进行调查以后,原告并未提出任何的理由;2.程序方面,被告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二次又发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两份文件原告都收到,并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原告对决定书不服,可以在送达之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现原告认为未告知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曾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给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无用人单位盖章,应认定为无效,受理通知书原告单位并未收到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实际工资低于工资单所列数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过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虽有原告单位厂长虞某的签字,但因该份材料是邮寄的,不应有个人签名;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下班路线图并未说明第三人何福平实际下班路线;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并未收到过,送达回证上签字并非原告单位厂长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何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异议无法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用以证明第三人何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事实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举证通知书并未收到,送达回证上签字并非原告单位厂长所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送达回证上签字并非虞某本人所签,结合被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说明栏中载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由被调查人签字,且两位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据4中的下班路线图用以证明的为原告何某下班可能途径的路线,原告就证据4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4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异议并无法推翻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网上打印件,并无邮政部门盖章确认,可随意改动,无法律效力;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网上打印件,在无邮政部门盖章确认情况下,并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的是第三人曾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给原告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某为原告某厂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2年6月15日16时45分,第三人何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途经蛟川金锚路正大路路口处时,与正在转弯的浙BW某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当即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高血压病。被告某局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头面部挫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某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某厂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可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原告工厂与第三人临时住处之间的正当下班路线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16时45分亦是合理的下班途经时间,且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并无责任,上述事实可由证人证言、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诊断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至法院起诉时止亦未提供否认第三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故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瑕疵,本院就此予以指正,但原告依法行使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某

审 判 员 陈 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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