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45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
(2013)闸行初字第45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3日受理后,于当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赵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弄X号X室;2、申请人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X号]、关于核发“中兴城(二期)”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各六份,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由原来的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考虑到房价上涨因素,愿意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日为系争房屋估价基准日;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闸北区天通庵路X弄X号整幢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以下简称上海印刷厂)名下,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
  4、住房调配单,证明上海印刷厂于2000年9月20日将系争房屋调配给赵某居住,该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赵某,房屋面积为12.1平方米;
  5、拆迁房屋勘丈表,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套内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因天通庵路X弄X号整幢房屋共有21户居民,21套房屋的套内勘丈面积共计为448.2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在整幢房屋总面积618平方米扣除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作为21户居民的公摊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故被告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
  6、摘录自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的户籍情况,证明系争房屋内无在册户籍;
  7、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368元,原告赵某本人签收该分户报告单;
  8、三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9、两份看房单存根,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10月23日留置送达原告两张看房单,提供航头路、罗南一村两处房屋供原告试看,两名街道和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过程;
  10、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权证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77元,该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可用于安置原告;
  1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因无法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向原告留置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
  12、2012年11月21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但未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人同意免收原告裁决安置房屋差价款的申请及被告向原告送达该申请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自愿承诺免收原告裁决安置房屋与系争房屋补偿款之间的差价款167383.19元,被告将该申请留置送达原告;
  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2月17日留置送达原告;
  关于将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全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1998年6月9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复同意上海印刷厂全部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印刷集团)。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诉称,系争房屋是原告单位上海印刷厂于2000年9月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原告自2000年6月21日离婚后带两位双胞胎女儿在此居住生活多年,后女儿因结婚生子而房屋居住面积有限不得已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由于历史原因,系争房屋内无在册户籍。被告无视原告及其女儿长期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的事实,仅按照职工人数确定安置人口数的做法背离事实,应当根据原告家庭人口已增加的实际情况,裁决不少于3套安置房屋。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属于商业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拆迁只有涉及公共利益时方可使用政府强制措施,被告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拥有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被告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裁决的主体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因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依法作出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11、12、14-15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被告未举证证明依法在15日内公示,《征收补偿条例》出台后核发的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应属无效,但对系争房屋位于拆迁许可范围内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就是拆迁主体的变更,被告单方同意变更缺乏法律依据,且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已公示并送达原告,但对评估时点为2010年3月1日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其协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不成;否认收到证据9;对证据10中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作出时安置房屋产权尚未转移至第三人名下,评估报告作出时安置房屋尚未竣工,评估报告违规;否认收到证据13,但对第三人自愿免收原告差价款表示接受。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还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房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支付一定款项后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权;
  2、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21日与丈夫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两个女儿随原告共同居住,因居住困难,原告向单位申请承租系争房屋;
  3、户口簿,证明因历史原因,原告及其女儿赵A、女儿赵B、女婿吴A、外孙女吴B、外孙于某6人的户籍无法登记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认为女儿赵A、女儿赵B、女婿吴A、外孙女吴B、外孙于某5人也应当作为系争房屋安置人口;
  4、关于原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部分职工上访信函的复函,证明上海印刷集团答复包括原告在内的天通庵路X弄X号部分居民,天通庵路X弄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移交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处理;
  5、赵A、赵B的结婚证,吴B、于某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户实际是3个家庭,被告应据此裁决不少于3套安置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观点。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3-7、11-15,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地块属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证据1中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后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并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不能否定其有效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及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日为系争房屋估价基准日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被告单方同意拆迁人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等同于单方同意变更拆迁主体。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拆迁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归属于拆迁人,在拆迁人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第三人变更拆迁实施单位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原告对证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否认该证据所欲证明对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试看,有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街道和居委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对该事实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可用于安置原告,原告对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地产权证虽核发于裁决作出之后,但不影响第三人今后将此房屋用于安置原告;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因赵A等5人不符合安置人口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两证据不予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弄X号房屋原为上海印刷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印刷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上海印刷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2000年9月,原告赵某支付一定款项从上海印刷厂取得系争房屋天通庵路X弄X号X室使用权。系争房屋内无户籍。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硕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368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系争房屋的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将天通庵路X弄X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在扣除该建筑物内21间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勘丈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38526.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
  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民乐路28弄71号502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77元,评估总价为620061.91元。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11月2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12月5日,第三人申请免收原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67383.19元,被告予以准许。同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2月17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裁决程序并无不当。2000年9月,原告因单位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而获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但未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第三人基于原告长期使用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原告按公房承租人对待,向被告申请裁决,并免收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对系争房屋的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