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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2013)闸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月13日受理后,于当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杜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弄X号X室;2、申请人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各六份,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由原来的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考虑到房价上涨因素,愿意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日为系争房屋估价基准日;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闸北区天通庵路X弄X号整幢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以下简称上海印刷厂)名下,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
  4、住房调配单,证明上海印刷厂于1998年7月10日将系争房屋调配给杜某夫妇居住,该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杜某、王某,房屋面积为12平方米;
  5、拆迁房屋勘丈表,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套内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因天通庵路X弄X号整幢房屋共有21户居民,21套房屋的套内勘丈面积共计为448.2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在整幢房屋总面积618平方米扣除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作为21户居民的公摊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故被告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
  6、三份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证明原告杜某、妻子王某、儿子杜小某3人户口登记于闸北区天通庵路X弄X号集体户口内,被告认定上述3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
  7、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368元,原告妻子王群英于2012年4月5日从动迁基地办公室取走该分户报告单;
  8、三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9、两份看房单存根,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2年10月21日留置送达原告户两张看房单,提供航头路、盛桥四村两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两名街道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过程;
  10、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权证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18元,该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原告户;
  1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因无法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因原告不在家,经电话联系原告后,由他人收下转交原告;
  12、2012年11月21日的调查笔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妻子王某在未持原告委托书的情况下出席被告组织的第一次调解会,被告将第二次会议通知交王某转交原告,王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收下;
  2012年11月23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缺席第二次调解会;
  第三人同意免收原告裁决安置房屋差价款的申请及被告向原告送达该申请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自愿承诺免收原告裁决安置房屋与系争房屋补偿款之间的差价款138391.12元,被告将该申请送达原告;
  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2月18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存在拆迁申请人及裁决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为房屋拆迁许可前置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已失效、裁决过程中未举行听证,补偿安置不到位、第三人违法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评估系争房屋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未在查勘图上签字确认、评估报告未按科学方法评估确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等违法情形,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6、7、9、11-15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是上海硕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硕诚公司存在一字之差,故第三人无权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丈面积未包含与系争房屋同楼层、供原告户独立使用的卫生间面积,且勘丈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未在勘丈表上签字确认,勘丈表上的房型图与实际不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其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对证据10中的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有异议,认为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为2010年3月1日,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是在2012年7月30日作出,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与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不一致,且评估报告作出时安置房屋尚未竣工,评估报告违规;裁决作出时,安置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在第三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名下,第三人无权用于安置原告。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作出裁决的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在裁决书中因疏忽而错误援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裁决不应草率。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中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记载的拆迁人上海硕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因笔误造成,对此核发部门已在许可证上加盖了更正章予以更正,第三人具有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资质;认为裁决核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7.68平方米已经包括原告主张的卫生间建筑面积在内;认为被告证据10中的安置房屋评估报告虽在2012年7月30日作出,但安置房屋与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同为2010年3月1日。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印刷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海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房款收据、收条,证明天通庵路X弄X号房屋原为上海印刷厂职工宿舍,1998年上海印刷厂将X室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上海印刷厂支付了1万元。同年,原告还向上海印刷厂支付了电控门和灭火机费,原告据此认为X室房屋的性质已经不是职工宿舍;
  2、天通庵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户居民在被拆房屋处无户籍在册人口,经与第三人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的待遇优于原告户在裁决中所能获得的待遇;
  3、有线电视用户证,证明系争房屋不是职工宿舍,而是原告承租的房屋;
  4、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及妻子均在上海市青浦区上班,裁决安置房屋在奉贤区,该裁决将造成原告户工作生活不便;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该登记簿备注栏未注明安置房屋民乐路X弄X号X室房屋有抵押被注销的信息,由此证明安置房屋存在抵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海印刷厂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以有偿解决住房困难的方法将X室房屋分配给原告户使用,符合政策规定;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同意证据4的证明观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没有青浦区的安置房源;认为证据5的内容不完整,民乐路X弄X号虽有部分房屋设有抵押,但不是整栋房屋的抵押,房地产登记簿未载明抵押注销的信息不代表安置房屋设有抵押;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签约居民家庭内部纠纷,该协议已不再履行,且裁决免除了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房屋调换差价款138391.12元,原告的证明观点不成立;不同意证据4的证明观点,认为原告户实际居住在中山北路X号X室,安置房屋的坐落位置对原告户工作生活并未造成不便。
  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关于将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全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1998年6月9日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批复同意上海印刷厂全部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印刷集团)。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拥有系争房屋的支配使用权。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2-4、6、7、9、11-15,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向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核发的、准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其中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人“上海硕城置业有限公司”字样上加盖有发证机关的更正章,更正为第三人硕诚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有资质的房屋测绘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勘丈形成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原告认为裁决核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遗漏与系争房屋同楼层、供原告户独立使用的卫生间面积,但未向本院提供该卫生间属原告户独立使用的法定凭证,且根据被告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核定方法的说明,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计入的建筑面积应已包含在裁决核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对证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否认该证据所欲证明对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可用于安置原告。其中的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房屋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载明评估时点为2010年3月1日;房地产权证虽核发于裁决作出之后,但不影响第三人今后将此房屋用于安置原告,故本院对第三人取得安置房屋支配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3-5,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弄X号房屋原为上海印刷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印刷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上海印刷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6月,原告支付一定款项从上海印刷厂取得系争房屋天通庵路X弄X号X室使用权。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硕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368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系争房屋的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将天通庵路X弄X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在扣除该建筑物内21间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勘丈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原告杜某、妻子王某、儿子杜小某3人户口登记在天通庵路136弄4号集体户口内,被告认定上述3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72166.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
  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民乐路28弄71号701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18元,评估总价为713651.12元。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11月2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妻子王某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11月23日召开的第二次调解会通知经王群英转交原告,原告因故未出席第二次调解会。12月5日,第三人申请免收原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38391.12元,被告予以准许并于次日将该申请留置送达原告。同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2月18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裁决程序并无不当。1998年6月,原告因单位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而获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但未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第三人基于原告长期使用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原告按公房承租人对待,向被告申请裁决,并免收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对系争房屋的部位、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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