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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70号 原告童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童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X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
(2013)闸行初字第70号
  原告童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童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X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13)X号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您(原告)要求获取的“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属于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政府信息,作出时间距今已逾十一年,因而不是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不确定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属旧区改造内容,需群众知晓、参与、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需要公民广泛参与的信息等都应主动公开。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X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公开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系请示,属处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具有正式性、准确性、完整性,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办发(2010)5号文]的有关规定,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的政府信息。当月26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同年3月13日,被告延长答复期限,并于同日通过互联网告知原告。当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于次日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嗣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该委于同年4月2日受理。当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撤回复议申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同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于2013年1月30日获取了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关于认定闸北区大统路等7幅地块为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以下简称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该函内容反映,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是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针对闸北区人民政府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关于请批闸北区大统基地等7幅旧区改造地块的报告》所作的批复。另,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还载明了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申报的7幅地块的具体范围及土地总面积、住宅总面积等数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闸北区门户网站申请信息公开的截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意见单、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被告数据库备份文件截屏、(2013)X号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原告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延长答复期限并通知原告,尔后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原告,执法程序合法。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为闸北区人民政府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认定列入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请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的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明确了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申报的7幅地块的具体范围及土地总面积、住宅总面积等数据,并作出批复意见,故原告要求获取的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属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应公开的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郭 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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