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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顾D。 委托代理人方L(原告女儿)。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 第三人上海
(2013)闸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顾D。
  委托代理人方L(原告女儿)。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
  原告顾D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于当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市城市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D的委托代理人方L、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顾D(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部位:前楼),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38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申请的同日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份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当天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因拆迁双方调解不成而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关于核发“某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证明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潼路某弄某号前楼(以下简称被拆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7.6平方米。
  6、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已送达原告。
  7、被拆房屋地址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摘抄资料,证明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5人。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事宜均未果。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2处安置房屋供原告选择。
  10、商品房购房协议书附房源清单、沪房地奉字(2013)某号、某某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某土发中心对上述2套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
  11、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证明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802元、8173元。
  12、关于同意变更“某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两第三人以该批准日期为基地内被拆除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111号令)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等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由某路A块公共绿地项目变更为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依据,而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故已失效,被告不应批准延长该基地的拆迁期限。裁决适用的补偿方案亦未重新申报并取得市房管局的批准,亦不合法。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存在被拆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不全、原告诉求表述不实、裁决安置房屋价格过高且未于裁决前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对无证上岗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未予监督审查、拆迁双方协商记录造假、未提交未达成协议原因的材料、现补偿方案不合法且不合理等情况。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某路公共绿地A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某发改投[2006]某号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某区某路3号街坊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沪发改城(2010)某号文),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依据某发改投[2006]某号文核发,而该份批复被沪发改城(2010)某号文覆盖,故某发改投[2006]某号文已被废止。某发改投[2006]某号文只涉及建筑物搬迁内容,未涉及对单位及居民的拆迁内容,而沪发改城(2010)某号文中则明确包含对居民及单位的拆迁内容,故认为第三人无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
  2、原告从被告处获取的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取得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名单表、2010年6月2日自基地公示栏拍摄的拆迁经办人对应的被拆房屋门牌号的公示照片,证明公示的被拆房屋拆迁经办人与谈话笔录记载的经办人名字不符,且其中一个经办人赵某未获得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3、2套裁决安置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两第三人未获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4、某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部分)、某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于2010年8月发布的友情提示(2)、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北站街道办事处网站分别发布的某二、三、四号街坊(即某路绿地A块项目)首轮征询高票通过的新闻报道的截屏,证明拆迁方的宣传资料及友情提示均载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拆迁政策,但基地公示的补偿方案未经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批,属违法。
  5、原告拍摄的被告于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前份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照片,反映前份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注明的送达地点内容未在被告审理中提供的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后份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上体现,而后份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载明的送达时间却未在前份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有所反映,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情况作假,原告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
  6、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官网截屏,反映2013年3月与裁决安置房屋同一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均价为8013元,而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反映2010年4月23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8000余元,证明裁决安置房屋评估单价过高,且裁决安置房屋不是配套商品房。
  7、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基准地价的公告》、原告自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网站上下载的“2003年上海市基准地价更新成果(征求意见稿)”,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不属六类地区,而属九类地区。
  8、原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发放的告居民书、2009年6月30日两第三人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一被拆迁居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证明虽然2010年拆迁范围内的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较2007年评估均价提高1/3,但2010年的安置房屋单价亦远高于2007年的安置房屋价格,被告没有按照同一标准对原告进行裁决是不合理的。
  9、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份及解放日报2011年5月16日电子版,证明本基地提供的桥东二期、平型关路、彭越浦安置房源均不是拆迁配套商品房而是普通商品房,不应作为拆迁安置房源,且上述房源单价过高。
  10、上海市某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购某藏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书(部分)、某藏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关联交易报告书(部分),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的业务只涉及市政工程动拆迁,不涉足旧区改造,故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无旧区改造的拆迁资质。
  11、网上下载的原告中国移动通讯账户资料的截屏2页,证明原告手机于2013年1月16日晚上与居委会工作人员江英进行了通话。
  12、原告与居委会工作人员江某通话的录音,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未和动迁组有过谈话,江某也未在该天的谈话笔录上签字,拆迁双方于当天的谈话记录属伪造。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系原告自行到动迁组领取而非被告送达,裁决书的实际送达地址为原告女儿暨原告代理人的居住地址而非原告的居住地址;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长许可证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失效;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未实地勘查,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亦未反映勘查过程,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均无估价师的签字,不符合格式要求,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的单价均与实际不符,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笔录中签名的虞姓工作人员未参与谈话,除2012年与毛姓工作人员有过2次谈话,2012年之前原告未与其有过接触,拆迁过程中与原告沟通的系赵姓工作人员,且拆迁双方所有的谈话居委干部均不在场,故拆迁双方协商笔录系伪造;拆迁中,原告对两第三人的拆迁资格及被拆房屋与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均有异议;原告代理人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至其住址送达看房单时告知原告并不居住于该址,看房单系原告等于次日到拆迁实施单位领取;对裁决安置房屋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时裁决安置房屋尚未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及证据2中由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取的拆迁工作人员基地上岗证名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拆迁工作人员基地上岗证名单表是否已穷尽该基地持证上岗的工作人员;某土发中心已于裁决申请前与裁决安置房屋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获得了2套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该基地亦未成为市房管局批准的旧区改造试点基地,故基地补偿方案不需要市房管局审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反映的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为复印件,来源于第三人,被告将此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在复议阶段向市房管局提供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第三人为说明送达地点而在该复印件上添加了送达地点的说明内容,而该估价分户报告单原件上注明的时间为第三人在审理中备注的送达时间;以商品房为安置房屋符合规定,且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亦经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土地价格的等级划分,并未明确裁决安置房屋所处地段的等级;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给付的拆迁款项包含奖励费、补助费等费用,而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补偿安置款不包含上述费用,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桥东二期、平型关路、彭越浦等地区的安置房均属本区的配套商品房,且由政府相关部门定价;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的其中国移动账户截屏资料不能反映被叫电话的手机号码为江英的号码,也无法证明通话者为江英本人;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系原告自行采集,被告对谈话内容反映的谈话对象、谈话时间和地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直接关联。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对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鉴定,对裁决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执法程序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原告虽然对被告送达的方式、地点及备注的内容有异议,但陈述收到被告送达的材料,并参与被告组织的调解,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7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11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原告对上述2份证据有异议并对证据6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申请给予救济途径,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原告再要求本院调取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的实地查勘记录已无必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6、11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证据8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未果;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与相关经办人员多次协商,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并不能推翻拆迁双方有过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原告申请对江某、杨某、赵某、毛某进行字迹鉴定以核实真伪,已无必要。同理,原告申请调取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资质材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也无必要。
  6、原告自称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9,故本院对两第三人曾向原告提供安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虽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裁决安置房屋产权尚未登记在某土发中心名下,但彼时某土发中心已与裁决安置房屋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书,故本院对某土发中心已取得裁决安置房屋的支配权一节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证明两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1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同一份材料,均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并经2名居委干部见证,虽然因第三人分别在该估价分户报告单复印件及原件上添加了送达地址或送达时间导致复印件与原件不完全一致,但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8反映同一基地的其他被拆迁户与两第三人按照前期补偿方案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该证据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直接关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因裁决并不包含基地拆迁政策规定的奖励等费用,故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的补偿方案较之前补偿标准低,因而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租赁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7.6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登记为5人,即户主为原告、夫方T、女方L、婿邱M、外孙邱K。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两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27.1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5人。根据2001年第111号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房屋评估价401513.6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45120.5元、被拆面积奖54200元并可得居住困难补贴即住房托底保障285615.9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59760元(实际应为1154200元)或以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54.5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38029元。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同年9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审理中,原告以已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被拆房屋估价之相关信息而未果,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两第三人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2001年第111号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对被拆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裁决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2001年第111号令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款虽有误差,但该误差增加了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款总数,两第三人亦愿意按裁决认定数额进行补偿,故并无不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裁决安置房屋产权虽然未登记于某土发中心名下,但某土发中心已获取该2套房屋的支配权,故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
  因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已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故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D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850元,均由原告顾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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