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周P。 委托代理人周Q(原告儿子)。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工作人员。 原告周P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
(2013)闸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周P。
  委托代理人周Q(原告儿子)。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工作人员。
  原告周P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于3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P及其委托代理人周Q、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周P(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某3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6份)、关于同意变更“一期、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3月1日由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2、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字某号],证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某区天通庵路某弄某号全幢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上海某厂,全幢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
  3、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内无原告户籍;
  4、住房配售单,证明上海某厂早年间将系争房屋调配给周P居住;
  5、拆迁房屋勘丈表、房屋面积分配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因天通庵路1某弄某号整幢房屋共有21户居民,经勘丈,21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448.2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在整幢房屋总面积618平方米扣除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作为21户居民的公摊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故被告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86元,该份评估报告由原告本人签收;
  7、动拆迁谈话记录(3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8、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两处房源供原告选择;
  9、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等情况,且该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留置送达有关材料;
  1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果;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13、关于将上海某厂全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1998年6月9日上海某厂全部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集团)。
  14、关于10月18日来函就安置天通庵路某弄某号内职工事宜的回函及情况说明,证明上海某集团要求有关部门对居住在内的符合补偿条件的人员给予安置补偿。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某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周P诉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存在以下问题:1、裁决的主体不合法。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非产权人。被告不应将原告作为裁决对象,而应以该房屋的产权人即上海某集团作为裁决的对象。2、评估环节、裁决程序存在违法。评估机构的确定未经原告抽签或投票选择,评估时也未通知原告到场等违反了相关规定;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与安置房屋的评估日期相差两年之久,以致评估价格不合理。原告在裁决过程中曾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被告未主动询问原告是否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3、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市府71号令已于2011年10月10日施行,而原有的《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原告于2012年4月5日收到动迁告知书,且该材料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因此,拆迁裁决书中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不适用。4、系争房屋勘丈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也未在确认表上签字,勘丈程序不规范,且裁决所认定的系争房屋面积亦有错误。5、裁决的安置房源位置过远,原告要求“原拆原还”。6、裁决的安置房屋存在抵押情况,权利人亦非本案的第三人。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因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依法作出裁决。被告在审核相关材料时,住房配受单上载明的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11.1平方米,而裁决时以实际的丈量面积合并分摊面积作为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计算,该面积已超过了常规的以居住面积乘以相应换算系数所得的建筑面积,实际是有利于被拆迁人。该基地在拆迁时对评估公司的选择进行了投票选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拆迁中,原告收悉了评估报告,相应的权利也进行了告知,裁决调解会上原告并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裁决安置房屋已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已取得房地产登记机构的收件凭证。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某公司的意见同被告某房管局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周P对被告某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4、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拆迁人名称上的更正章系事后加敲的,属虚假;对证据5认为勘丈面积及分摊面积均不实,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应为28.26平方米;对证据6中的评估报告收悉,但认为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7认为笔录内容记录不实,实际谈话后拆迁人并未要求原告签字,并称拆迁双方曾谈过几次,因对系争房屋的面积认定不一致,后未进一步协商;对证据8认为从未收到过看房单;对证据9中的收件收据认为被告在裁决时该房屋仍在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且存在抵押情况;对证据10、12中的相关材料原告户均收悉,但该户并未拒绝签名,送达回证备注栏内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1认为,调解会笔录记录不完整、不真实。原告对被告的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废止的《实施细则》系错误,应适用《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某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周P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某号],证明该份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与第三人名称有一字之差,故系两家不同的单位;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作出裁决时安置房屋的产权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存在抵押情况;
  3、职工上访信函的复函及第二次回复,证明上海某集团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委托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处理,第三人无合法的安置资格。
  4、协议书及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单位上海某厂为解决原告户居住困难,由原告租赁系争房屋居住,并由原告支付相关建房费用。
  经质证,被告某房管局对原告周P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许可证上第三人的名称有误系笔误造成,现已进行了更正;对证据2认为,裁决安置房屋已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也已注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收购土地,由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对原告进行安置;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周P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房管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10-14、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将该报告送达原告,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且原告对相关情况的陈述亦能印证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8显示将看房单送达原告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裁决后,裁决安置房屋正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不影响第三人对该房屋的安置使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目前安置房屋的产权已进行变更,且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安置使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市某区天通庵路某弄某号原为上海某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某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某集团同意,上海某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原告支付一定款项并与上海某厂就系争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该房屋内无户籍。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某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0年3月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H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2年11月,上海某集团出具一份回函,表示其同意相关单位对天通庵路某弄某号的居住者进行安置。拆迁中,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086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系争房屋面积为19.6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将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扣除该建筑内21套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的勘丈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属某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34623.5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某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本市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6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36元,评估总价为615407.04元,并愿意免收原告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64998.08元。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同年12月7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上海某集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再次表示希望拆迁单位依法、妥善安置天通庵路某弄某号内的住户,对各住户所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裁决的事实认定方面,首先,上海某厂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以有偿解困的方式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并与之建立租赁关系。现第三人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原告按公房承租人对待申请裁决,并免收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当。其次,系争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均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以同一估价基准日为标准进行评估。审理中,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持有异议,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其表示不申请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份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裁决书所认定的相关评估单价予以确认。再次,原告与上海某集团虽建立了租赁关系,但无有效凭证证明系争房屋的状况。裁决中,被告以测绘机构的丈量面积为基础,再将整幢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予以分摊,将两者合并计算为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尚属合理。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原告所持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P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P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