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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天潼路XXX弄XXX号上中后厢、上后厢、上中后厢阁系公房,承租人为顾某某,居住面积为26.7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1.12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8人,即顾某某及其女儿陈A、女婿曾A、外孙女曾B、女儿陈B、女婿鲁某某、女儿陈C、女儿陈乙。曾A于1991年与其父母、其妻陈A、其女曾B五人分得建筑面积67.72平方米的虎林路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曾A一人名下,房内仅有其母亲一人户籍。陈B、鲁某某夫妇于1989年分得建筑面积32.79平方米的石泉五村房屋。现石泉五村房屋产权登记在鲁某某名下,该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仅其女儿鲁A一人。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8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顾某某送达。因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该基地评估均价,故被拆房屋单价按照基地评估均价17,850元/平方米计算。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顾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587,193.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20,197.6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82,24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9月1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申请书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以曾A获得单位配房解困为由将曾A剔除,仅认定其余7位在册人口为核定安置人口。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顾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9月5日、10日,闸北房管局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14号房屋拆迁裁决。对于核定安置人口,闸北房管局亦认可曾A不予安置,但认为陈C之子劳某某按照政策应予安置,遂认定核定安置人口为8人,并认定按照基地政策顾某某户可申请托底保障684858.80元,该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8XXXX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闸北房管局裁决:1、顾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上中后厢、上后厢、上中后厢阁,迁至苍工路XXX弄XXX号XXX室、苍工路XXX弄XXX号XXX室;2、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在顾某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顾某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3972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顾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顾某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原审审理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出具承诺书,表示:考虑到顾某某户实际情况,在保证裁决安置房屋苍工路XXX弄XXX号XXX室、苍工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应付房屋调换差价款33,972元不变的情况下,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另行安置顾某某户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396元,总价为737,001元,该款项予以减免。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收到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顾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顾某某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顾某某,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顾某某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顾某某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顾某某对于安置对象持有异议,按照相关政策,顾某某女婿曾A、外孙女鲁A不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相关标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承诺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顾某某户居住并免除房款,该承诺有利于顾某某户利益,予以准许。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714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核定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有误,不应将上诉人的女婿曾A剔除,虎林路房屋是曾A父亲单位分给曾A等五人的房屋,面积较小,曾A仍属居住困难。鲁某某与陈B的女儿鲁A2007年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还未成年,根据相关规定父母是安置人口,未成年子女也应计入安置人口,故鲁A应计入安置人口。另,安置人员中的曾B是适婚青年应当独立安置,故对裁决内容不认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其裁决中核定的上诉人户安置人口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另,同意再安置上诉人户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被上诉人裁决中核定上诉人户的安置人口为8人,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曾A、鲁A也应计入安置人口,曾B应当独立安置,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再安置上诉人户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有利于上诉人户的拆迁利益,可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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