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2号 原告A。 原告B。 原告C。 原告D。 原告E。 被告甲单位。 原告A、B、C、D、E不服被告甲单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同年3月5日,本院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18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B、C、D、E,被告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E诉称: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城镇集体企业。由于丙单位未履行其职责与义务,导致乙公司集体资产受到侵占、私分等不法侵害。原告向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对乙公司履行监管职责。但丙单位作出浦集资联(2012)第15号答复(以下简称:15号答复),告知乙公司问题由浦东新区某镇负责处理。原告就丙单位作出该答复系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浦府复不受字(2012)第3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仍属行政不作为。另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多次要求原告补正申请材料,且在期限方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立案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乙公司职工维护集体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紧急申请》(以下简称:《紧急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丙单位提出对乙公司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 2、关于对A等17人《紧急申请》的答复,证明丙单位讨论研究未作处理的事实。 3、15号答复,证明丙单位答复乙公司问题由浦东新区某镇负责处理,属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正及原告经补正后提交申请书的事实。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乙公司是集体企业,而非个人投资企业。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2010)浦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浦行监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丙单位履行监管职责,但至今仍无果的事实。 7、接收浦东新区煤气用户的协议等,证明乙公司集体资产被侵占的违法事实。 被告甲单位辩称:丙单位作出的15号答复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仅系一般来信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两次修正复议请求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及原告申请内容的事实。 2、《补正通知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材料并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3、《紧急申请》、15号答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2010)浦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明该些材料均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相关材料。 4、《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5、《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6、《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职权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乙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丙单位是否履行监管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乙公司系城镇集体企业,公司产权已无争议,但丙单位不履行对该公司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致使集体资产被非法侵占,其答复由浦东新区某镇负责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应当履行对丙单位的监督职责。另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补正材料通知等超过法定5个工作日的期限,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的15号答复并非针对《紧急申请》作出的,15号答复系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正材料决定,并给予原告合理的补正期限,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书面通知书,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接收浦东新区煤气用户的协议等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主要涉及乙公司产权纠纷事实,与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A、B、C、D、E等五原告及沈金国、张正强等向丙单位递交了《紧急申请》,认为乙公司系集体企业,申请丙单位指定乙公司企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由职工代表参与的乙公司调处工作小组;依法告知丙单位依法对乙公司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进展情况,并强烈要求将乙公司资产恢复为广大职工共同共有等。2012年10月16日,丙单位作出关于对A等17人《紧急申请》的答复,告知此事正在与相关部门研究中。2012年11月27日,丙单位向A、费兴德等乙公司原职工来信来访者作出15号答复,告知按照浦东新区工商局的查询结果,目前乙公司企业性质属于集体企业;乙公司问题按浦东新区之前口径,由浦东新区某镇负责处理。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被告将丙单位作出的15号答复变更为直接授权某镇人民政府为乙公司主管职能部门,督促主管部门依法进入对乙公司集体资产审计程序,自即日起60天内完成审计工作。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浦府复补(2012)第355号《补正通知书》,认为原告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限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前补正。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撤销丙单位作出的15号答复;请求责令丙单位依法履行集体企业产权监管主体法定职责等。2013年1月7日,被告作出浦府复补(2012)第355-2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明确其行政复议请求,并限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前补正。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撤销丙单位作出的15号答复,责令丙单位立即依法对乙公司集体资产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和义务。2013年1月28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2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请求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且该条款对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A等五原告向被告甲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丙单位对乙公司集体资产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为由,申请撤销丙单位作出的15号答复。但从15号答复的形式看,该答复系针对原告A、案外人费兴德等乙公司原职工来信来访者就来信反映的乙公司问题作出的答复;从15号答复的内容看,仅告知乙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企业性质及乙公司问题由浦东新区某镇负责处理,因此,该答复的形式为信访答复,且实质内容亦不涉及影响原告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丙单位作出的15号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被告经审查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补正通知书》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先后两次作出《补正通知书》,均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决定,且确定补正期限合理,向原告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故原告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立案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D、E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B、C、D、E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