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98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燕青。 委托代理人凌国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 负责人倪振宇。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蔡路派出所)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燕青、凌国群,被告蔡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黄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现用名蔡某某恢复为蔡明德,并将出生年月恢复为1958年11月7日。因为原告的哥哥于1984年2月以原告的身份顶替父亲进入市建一公司工作。当初,因原告父母的因素,双方互换了姓名和出生年月。现父母均已亡故,为工作和生活的需要,迫切要求恢复原有的姓名和出生的年月。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但被告却不予许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的姓名由蔡某某恢复到原名蔡明德,出生日期为1958年11月7日。 被告蔡路派出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恢复其姓名和出生日期,依据的理由来自于上世纪80年代,其兄长为顶替父亲进厂工作,与原告互换身份,双方均办理了户籍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对发生于二十多年前的行为进行纠正,其提出的诉求实际上是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属于申诉行为,且被告对原告申诉不予支持,未改变原有登记的内容,也未对原告重新设定权利义务。另外,发生差错登记行为时,行政诉讼法尚未实施,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的姓名由蔡某某恢复到原名蔡明德,出生日期为1958年11月7日。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答复原告,对原告提出更改身份信息的要求不予支持。 原告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签发于1985年12月31日,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56年7月21日,户籍登记的妻子名凌国群。蔡根福、杨秋群是原告的父母。蔡根福、杨秋群还生育有一子,名蔡明德,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58年11月7日,1984年3月30日顶替蔡根福进厂而将户口从蔡路三甲村蔡家宅xx号、xx号迁出,迁入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答复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书面申请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纠正发生于上世纪80年代原告的身份信息登记,被告未予许可后,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恢复原告的姓名和出生日期,原告实质上行使的是一项申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公民的申诉权受到影响的,未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原告要求纠正的登记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蔡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