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62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盛某,女,某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分行职员。 原告金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因某分行(下称某分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第三人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11月23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权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程序依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浦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金某某属突发疾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金某诉称:其父亲金某某生前系某分行员工,因在2012年6月15日上班时在单位卫生间滑倒头部受撞,导致医治无效于2012年6月23日去世。某分行核实事实后申请认定工伤。但被告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金某某属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认为其父发病去世系滑倒事故引起,工伤认定应当体现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原告经复议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相关材料,金某某在当天单位滑倒头部受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规定职工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金某某的情况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某分行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某分行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单位从业人员金某某于同年6月15日在单位内感到身体不适,后于同年6月23日死亡情形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9月27日受理后,向第三人的相关人员调查情况,并制作了笔录。2012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黄浦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某分行从业人员金某某,2012年6月15日下午在办公室内感到身体不适,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就诊,后又到某医院(下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定性:缺血性,定位:后循环),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II级,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2型糖尿病,5、痛风,6、肺部感染、2型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并于2012年6月23日出院。某中心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金某某于2012年6月23日23:00时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溢血。被告审查后认为金某某属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金某某之女金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金某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工作)关系确认表》、关于金某某同志因滑倒事故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的综合报告、黄浦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原告提交的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金某某与金某父女关系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金某某与金某父女身份证复印件、某分行授权委托书、被告对第三人员工周亿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关于金某某死亡推断书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某分行营业执照、金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某某于2012年6月23日死亡系由于自身疾病原因还是在工作单位卫生间遭受跌倒撞伤事故所致?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金某某的同事黄某于2012年7月30日所作的陈述笔录反映其于2012年6月15日早上7时55分左右,亲眼看到金某某在洗手间门口滑倒、头也在门上撞了一下的事实;黄某之后的陈述也证明其在洗手间看到地上有水渍和滑倒的痕迹,并听金某某说滑了一下,碰到了头;上述证言证明金某某在当日确有因卫生间水渍而滑倒的事实。某医院黄某某医生也证明外伤与患者本次疾病发作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关性;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关于金某某脑梗死情况》是在没有掌握金某某跌倒外伤史的情况下作出,其中关于金某某疾病发作导致脑梗死的结论并不正确。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认为:黄某于2012年11月19日所作笔录中明确2012年7月30日的陈述笔录是其口述,由同事代写,其中文字有点出入,黄某在多份笔录中明确并没有看到金某某摔倒。病史资料都没有反映金某某头部有外伤,黄某某医生关于患者家属及同事回顾病史发现有头部外伤史的陈述没有真实性。金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在某医院的就医记录就有症状反复发作2周的记载,其病史和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关于金某某脑梗死情况》均可以说明其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提交了某分行员工黄某于2012年7月30日的陈述笔录、广发银行员上海分行员工傅某于2012年8月7日的陈述笔录以及某分行对上述两人员工身份的证明作为证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还提交了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31日对黄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卫生间照片、曹某所作的关于接送金某某看病的情况说明、某医院医生黄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还提交了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某医院就诊病历、入院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关于金某某脑梗死情况》、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10月18日对傅某作的调查笔录、于10月18日、11月19日分别对黄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日、3日对证人黄某某、黄某进行了调查核实。黄某某称其在诊治过程中并未听说金某某曾头部受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谈到金有头部外伤史是基于家属及同事的回顾,并非出于医生事后的判断;黄某称其看到金某某靠在卫生间墙上,但并没有看到金某某摔倒,是金告诉他摔了一跤,还看到地上有水渍。 经庭审对有关争议焦点的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对于金某某的死亡原因的判断,其病史资料系最为原始、客观之证据,相关就诊病历、入院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以及以此为基础由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关于金某某脑梗死情况》作为基础材料具有较高证明力。证人黄某在之后的数份笔录及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其于2012年7月30日签字的笔录中有关其看到金某某摔倒的表述不予确认,故对该份笔录予以排除。黄某在其他笔录中关于曾听金某某说滑倒摔到头部的证言,系其听闻死者传来证据而无法核实,除黄某的证言之外,其他证人证言均未印证此点。尤为关键之处在于其孤证所言之“头部外伤史”,翻检全部病史资料及相关检查并无一字涉及;而某医院就医记录(6月15日)记载“神清”、某医院入院录(6月18日)明确记载其“神志清晰、对答切题”、“无跌倒外伤”,原告方对于黄某证言与病史资料明显矛盾之处亦不能作出合理、信服之解释。故对于黄某关于其听金某某说曾摔倒的证言不予采信。黄某某医生接受本院调查时澄清系有家属及同事称金某某有“头部外伤史”,并非系其诊断,故其关于外伤与患者本次疾病发作之间相关性的表述缺乏事实前提,并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依照该条例具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 被告受理第三人某分行就金某某死亡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理之后的60日内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金某某发病致不幸死亡,其情可悯,其工作单位自应当按照规定善加抚慰;工伤保险制度宗旨亦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工伤认定须以事实为基本,以法例为准绳,方得保证基金妥善运行,以充分发挥其保障效能。 如前所述,原告关于金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卫生间滑倒受伤导致死亡的诉称意见,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与其他客观、原始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经对本案全部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关于金某某属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认定清楚,与其病史资料的记载等原始证据相吻合,也符合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关于金某某脑梗死系其疾病发作的分析。 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金某某在单位发病至其去世,也远远超过了48小时,据此认为金某某发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浩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