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巫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
(2013)黄浦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巫某,男,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于2012年12月27日对原告王某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王某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某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某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分局)沪公浦劳(2012)字第X号《关于对王某、邵某、柯某各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请示》、聆询告知书、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某机关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5日对王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6日对邵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5日对柯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5日对孙某制作的讯问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6日对赵某制作的讯问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对夏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对郭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11日对瞿某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2份及辨认照片1组,于2012年11月27日、12月11日对陆某制作的询问、辨认笔录2份及辨认照片1组,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份,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各1份,验伤通知书5份,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各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3份,照片8张,抓获经过1份,工作情况2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就被诉某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某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晚,原告未参与闹事,与闹事人员也不相识。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妨碍公务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作为被妨碍公务的一方,办案单位应予回避。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所作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王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被告对其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符合起诉法定条件;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推车辆并非某机关的警车,被告认定为妨碍公务的定性错误。
  被告市某委辩称:被诉某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实施妨碍公务的行为,相关笔录内容系刑讯逼供所签;且被推车辆并非某机关警车,被告定性失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推、抬车辆的所有单位不影响其作为公务用车的性质。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某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记载内容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6日晚,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号某电脑公司员工宿舍区内,员工之间因故发生纠纷。新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出警。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王某伙同他人推、抬治安巡逻车辆,至车辆侧翻。后原告被某机关抓获。浦东分局根据原告王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某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妨碍执行公务。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决定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有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晚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有同案人员的指证,原告的供述,现场执法民警的陈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某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王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