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47号 原告A。 原告B。 原告C。 原告D。 原告E。 法定代理人C。 原告F。 法定代理人C。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乔卫平。 委托代理人金军民。 第三人G。 委托代理人C。 原告A、B、C、D、E、F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第三人G、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B、C(暨原告E、F之法定代理人,第三人G的委托代理人)、D(暨原告A、B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乔卫平、金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9月26日对第三人G(户)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XXX号、XXX号2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第309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G(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团公路858弄丹桂佳苑5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1.29?,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0,042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和惠南镇通济路365弄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6.77?,市场评估单价为10,900元/?),合计安置房面积为168.06?,上述房屋由上海平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行评估。按该基地操作口径,该户核定安置房面积为76?,照顾购买面积为5?,剩余可购安置房面积为(657+1,400+300)元/?×(122-76)?÷2,500元/?=43.37?,合计124.37?享受安置价;15?享受优惠价;剩余28.69?按市场价结算,故该户安置房价格计算为2,500元/?×124.37?+4,500元/?×15?+9,000元/?×28.69?=636,635元,合计该户安置房价格为636,635元,予以支持;二、G(户)房屋有证面积部分补偿款为403,047元,浦东土储中心提供的产权房总价款为636,635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G(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浦东土储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233,588元;三、G(户)房屋无证面积部分补偿、装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补助费合计159,095.96元,由浦东土储中心另付;四、G(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XXX号、XXX号2室的房屋。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一期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拆迁合法;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换房协议、情况说明、土地登记卡、调查摸底核对表、被拆迁房屋平面图、派出所户籍资料、户口簿、惠南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G(户)居住房屋性质、面积、人口等基本情况;4、《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单》、《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价格分户单》、《送达证》,证明评估单位评估结论合法正确,已经送达;5、沪房地南字(2008)第2747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配套商品房调拨单、安置房源照片、沪房地南字(2006)第286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批复、公告、照片、《安置房房地产估价报告》、《看房通知单》及回执,证明安置房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拆迁人通知G(户)到现场看房;6、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7日、2011年4月18日、2012年8月21日《谈话笔录》共四份、证明及上岗证,证明拆迁人与G(户)曾多次协商未成;7、2011年6月《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中止裁决通知》、2012年5月《恢复裁决通知》、《会议通知》、《中止裁决通知》、2012年8月《申请撤回裁决申请书》、《裁决终结书》、2012年9月《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审理记录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组织调查调解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达不成协议;8、会议纪要,证明G(户)经被告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对其实施行政裁决;9、《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裁决书已经送达当事人;10、协调会工作人员情况证明,证明朱德明、杨春华、王佑利、王文佐系被告下属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11、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文。 原告A、B、C、D、E、F诉称,被拆迁房屋是由A出资建造,1991年错误确权在G名下。盐仓新街的房子系原告于1986年购买地基后建造的经营性质的门面房,不是分配的宅基地,且由于缺乏征地手续,办不出房产证,该房的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以及审查表等材料缺章少手续,不能证明A享受宅基地面积。A和B因征地办理了小城镇保险,享有在永乐村的宅基地使用权。E、F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永乐村永安XXX号2室,没有享受过宅基地使用权,应该予以安置。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71平方米,但裁决中计算可购安置房面积却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存在违法。政府的拆迁政策不尊重事实,不公平,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第30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六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姚三郎、周明四、顾龙庭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A所有,当时办证时存在错误;2、周金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系A、B所有,当时建房只需要汇报,故没有留下申请建房的书面材料;3、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错误确权给了G;4、姚永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981年之前建房不需要报批;5、G、孙素珍出具的说明,证明G认为被拆迁房屋属于A所有,不属于自己;6、邻居证明,证明A在盐仓新街买了宅基后同意其父母搬入属于自己的被拆迁房屋;7、换房协议,证明A与周新荣换房,被拆迁房屋属于A;8、户口簿,证明A、B于2006年享受了农转非,系永乐村村民,E、F分别于2007年及2010年报出生在内;9、盐府(86)18号文,证明当时盐仓乡兴建农民街和农民居民点,原告出资购买的是门面房;10、1985年、1986年乡长办公会议,证明集镇建设中有“三不解决制度”,粮食、自留地、宅基地不帮助解决且建房需要交土地使用费;11、季文翔出具的说明,证明A在盐仓农民街建房时属于第一期集资房,老房子不用拆除;12、购买盐仓街经营性质门面房地基的收据,证明盐仓街的房屋是原告买来的,不是分配的;13、A盐仓街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证明农村宅基地发证机关应该是县政府,但上述材料中只有乡镇盖章,本人的申请及签章都没有,也没有发证;14、周新荣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证明该表中明确A一家三口宅基面积为185平方米,建筑占地8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与核定G(户)面积是吻合的,被拆迁房屋错误确权给了G。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诉裁决的主体是G(户),委托代理人是A夫妇,现在六原告不是被告作出裁决的主要对象。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G述称,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A所有,不应该确权给自己。另,第三人G无证据出示。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六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产权应归A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991年确权错误,有证面积是171平方米,副舍也是有证面积;对证据4认为对面积的认定不予认可且估价公司不具有资质;对证据5认为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委托的资格;对证据6、11无异议;对证据7-9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裁决终结书》,其《送达回证》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本案裁决超过法定30日且受理裁决申请也超过5日期限;对证据10不予认可,上述人员非持有执法证的执法人员,无权参与裁决审理。第三人G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同原告。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六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归属应该由规划管理部门认定,祝桥管理所没有认定资格,应该以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认定为准;对证据4-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权属应该以登记为准;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991年宅基地确权在G名下;对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周新荣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系其自己填写,对于A一栏列明的240平方米也记载为盐仓新街,而不是被拆迁房屋,盐仓新街的房屋不清楚是否发证,但至少有了办证的程序。第三人G对六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对六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A、B系夫妻,第三人G系原告A之父,原告C、D系原告A、B之女及女婿(暨第三人G之孙女及孙女婿),原告E、F系第三人G之重孙女及重孙(暨原告C、D之子女)。2010年12月17日,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因“大型居住社区惠南民乐路基地一期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至2013年12月27日。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XXX号、XXX号2室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者为G,登记人口为G及其妻孙素珍,其中认定平房38平方米,楼房占地42平方米,副舍49平方米,合计有证面积171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共8人,即G、孙素珍、A、B、C、D、E、F。因第三人G(户)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了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提出的裁决申请,于同年6月30日中止裁决,于2012年5月8日恢复裁决,又于同年5月11日中止裁决,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撤回裁决申请,故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裁决终结决定。因拆迁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再次提出裁决申请,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调,第三人G(户)于同日参加了调查调解会,因双方仍未达成合意,故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对第三人G(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2]第30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次日送达第三人G(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另查明,2005年,案外人周新荣(系第三人G之子)为翻建房屋与G、A签订换房协议,约定互换宅基地,将其所有的位于地号为28丘上的房屋与G所有的位于地号为27丘上的房屋进行对调居住。被拆迁房屋实际位于地号为28丘宅基地上。周新荣实际居住的位于2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签约动迁完毕。 再查明,被告浦东建交委认定原告A、B、C“他处有房”,该房坐落于原南汇县盐仓乡新大街37号,户号94(现隶属于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根据本市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祝桥房地所出具的档案中记载,上述房屋系占地73平方米的楼房2幢,有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其上登记人为原告A、B、C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在裁决过程中适用《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迁房屋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G,被告裁决认定所有权人为G,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签名为G、A、周新荣的换房协议,因缺乏合法审批手续予以确认,故即便真实亦无法据此认定A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六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系A所有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核定安置人口的问题,被告依据原告A、B、C位于盐仓的房屋,具备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并以此认定A、B、C属他处建有农民宅基地房屋,故对上述三人不做安置,符合基地操作口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D、E、F,均系居民,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纳入应安置人口。基于上述分析,六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曾提出裁决申请,后该裁决终结,而被诉拆迁裁决系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第三人G(户)与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第30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D、E、F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A、B、C、D、E、F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