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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大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某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大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某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作出编号为浦建委信公告(2012)742号《告知书》,告知某大雷,其要求获取“浦府(2005)123号的全称及内容(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内容描述:某建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书所裁决的法律依据之一)”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某大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某大雷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咨询,联系方式:58788388。《告知书》邮寄给某大雷。某大雷不服,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建交委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某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某大雷要求获取的信息,应由其制作单位公开更为妥当,某建交委答复某大雷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大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大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大雷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浦府(2005)123号文”是被上诉人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的法律依据之一,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浦府(2005)123号文”的制作单位,该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以书面告知上诉人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咨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负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浦府(2005)123号文”,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确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浦府(2005)123号文”系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制作,依法不属于其负责公开,为此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742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制作该文的行政机关咨询,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在规定期限予以书面答复上诉人,亦符合有关答复期限等程序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大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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