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与甲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日,A受甲公司指派在丙公司施工,工作中由于梯子不稳摔下受伤。经丁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胫骨平台后份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股骨内髁小片撕脱骨折。2012年3月7日,A向乙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乙单位经审核后于同年5月4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2]字第0963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载明A于2011年12月1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之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向甲公司、A送达了《工伤认定书》。甲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甲公司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乙单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甲公司称,其与A的劳动关系已因A离职而实际解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甲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A于事发当天受伤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乙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乙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A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系推测。被上诉人提交的放射诊断报告中,患者姓名不是第三人,该份证据不能采信;D2011年12月1日不在江南一品施工现场,对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也不能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A“本人陈述”、B、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门急诊病历、检查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的放射诊断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工作中由于梯子不稳摔下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亦承认知道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检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的放射诊断报告中,患者姓名栏记为“C”,系医院误记,患者实为第三人,并且该报告的内容在2011年12月9日的放射诊断报告及门急诊病历中也有反映;上诉人称,第三人受伤时D不在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D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应予采信。第三人系上诉人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A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责。第三人A于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于2011年12月1日发生身体伤害,第三人在该时间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制作《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第三人,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本人陈述”、B、D、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门急诊病历、检查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的放射诊断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根据前述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