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甲,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女。 衢州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诉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刘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衢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某某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陈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受伤害人黄某甲于2011年11月25日下午骑自行车从某某建材公司下班回家,于17时25分许,途径320国道455KM+550M柯城区航埠镇邵家村路段时,与徐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使其摔入道路南半部的快速车道内。17时30分许,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万建国途经事故现场时,因未注意观察,与摔在快车道内已坐起的黄某甲发生碰撞,黄某甲受伤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黄某甲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第三人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经调查核实,依据(2012)浙衢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衢公交柯认字[2012]第2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甲工友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第(2012)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甲的死亡为工伤。另查明,本案第三人系黄某甲配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劳动者在从事劳动和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黄某甲在下班途中因非其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黄某甲死亡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建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两起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正是因为黄某甲逆向行驶与徐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才导致黄某甲摔在道路南半部的快速车道内,进而与万建国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一审认定黄某甲因后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责令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重新作出黄某甲死亡不构成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答辩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黄某甲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先后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虽第二次事故前,确实存在已经发生了第一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但第一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黄某甲死亡,且并不是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第二次事故与黄某甲死亡有直接关系,且黄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黄某甲死亡构成上诉人单位工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某建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涉案两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黄某甲因哪次交通事故死亡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但原判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写成衢公交柯认字[2012]第21051号,显属笔误,应为衢公交柯认字[2011]第21051号,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民终字第40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丈夫黄某甲与上诉人某某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因发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某某建材公司以涉案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黄某甲非因第二次交通事故死亡为由,主张黄某甲死亡不构成工伤。本院认为,涉案第一次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根据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衢公交柯认字[2011]第2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万建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行经事故现场时未注意观察,而非第一次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关于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黄某甲非因第二次交通事故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第二次交通事故时,黄某甲已经坐起的认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