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日生,xx国籍。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
(2013)徐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日生,xx国籍。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刘xx,第三人顾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产权原为原告父亲朱xx(1995年6月20日报死亡)。朱xx生前有五个子女,朱xx与原告是前妻所生,朱xxxx、朱xxx、朱?xx系第三人顾xx所生。原告长期在国外,近期回沪发现,原属朱xx产权的房屋于1995年8月7日产权名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原告有异议。xx路xx号房屋是解放前建造的洋房,是朱xx与原告的生母一并建造的,是共有的。1988年发放产权是落实政策。变更产权要两个人同意的。被告对原告遗嘱的真实性没有调查,原告是否还有其他遗嘱被告不清楚。被告仅仅以公证遗嘱作为产权变更进行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1995年8月7日将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顾xx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两被告辩称,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产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都记载为朱xx。本案是物权登记,夫妻共有产是财产权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按照当时的继承法,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相比具有最高效力。该类公证是要由户籍所在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出具的。房屋登记部门对涉及的生效文书是要核实的,不存在还有其他遗嘱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1988年施行的《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证据齐全,程序完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两被告相同。原告不认可遗嘱公证,要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效力要超过遗嘱公证。有关朱xx前妻的夫妻财产问题,要通过其他诉讼予以解决。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定要有继承权公证。目前也仅仅是规章,法院参照适用。本案不存在其他遗嘱,应该予以排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两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朱xx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3、遗嘱公证书;4、房屋估价表;5、顾xx的身份证明;6、朱xx的火化证明及死亡日期;7、产权登记勘丈表。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1988年)第2条、第5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填写的内容有异议,顾xx没有权利可以进行变动。对原产权人是朱xx没有异议,是依据1988年落实政策发还的;对公证书有异议,是否还有其他公证原告表示怀疑,这是一份公证的遗嘱,属于朱xx的部分给妻子顾xx,但不是全部房屋是属于朱xx,被告依照公证遗嘱进行产权变动是违法的。法律适用应该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5年)。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与朱xx是父女关系,顾xx是继母;朱xx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朱xx与前妻康x1948年4月3日的离婚材料,证明系争房屋在解放前是共有产;公证材料,证明前面两个子女是朱xx与康x所生。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户籍资料、离婚材料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认为,离婚材料、户籍资料、公证材料与本案无关,对离婚材料、公证材料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告主张权利必须通过另外的程序进行。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朱xx于1988年11月取得,其于1995年5月3日对上述房屋立下遗嘱,内容是:对房产中属我所有的部分房产,在我故世后,由我的妻子顾xx壹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于当日予以公证。朱xx于1995年6月19日死亡。第三人顾xx于1995年7月18日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于1995年8月7日核发给第三人顾xx沪房市字第309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于2009年11月25日由第三人转移给他人,并申请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地产登记进行管理并核发产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顾xx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审核了其提交的遗嘱公证书等各项证明文件,开展了审查活动,查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核发产证的各项条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核发给第三人顾xx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