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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松行初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行初字第29号 原告缪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770925****。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
(2013)松行初字第29号

原告缪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770925****。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缪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5日,被告某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某)行罚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缪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在上海市某区某路“空军一号”电玩城内犯有赌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下午16时15分许,原告与案外人姚某初次到“空军一号”动漫城玩游戏。姚某去柜台买了两盒价值200元的游戏币(每盒100元),给了原告一盒。后姚某因有事离开,将其剩余的半盒游戏币给了原告。16时45分许,被告工作人员到动漫城,不问青红皂白将在场人员扣押,并于当日17时许,将原告带至某派出所关入审讯室,当晚20时许录口供。原告要求聘请律师遭到拒绝,被告对原告录完口供后仍关在审讯室。同年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又将原告带至另外的审讯室,要求原告在拘留决定书上签字,原告拒签,却遭到辱骂并威胁。被告工作人员还不准原告饮水,直至第二天上午因原告胃痛才提供饮水。被告工作人员无视法律、人权、人道,执法野蛮。另,原告初次到事发地玩游戏,且两人的游戏币合起来仅人民币200元,不属于赌资巨大,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没有依据。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犯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1月14日17时许,原告缪某某在本市某区某路“空军一号”电玩城内,利用“海洋之星Ⅲ海啸来袭”赌博机进行赌博。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物证、其他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1月15日,某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缪某某拟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赌博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初次到事发地玩游戏机,且与同事两人的游戏币合起来仅人民币200元,不属赌资巨大,不应被行政拘留。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市某区某路“空军一号”电玩城内犯有赌博的违法行为,有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也包括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赌博行为不以曾有赌博违法行为为前置条件,只要有赌博的违法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应予治安管理处罚。若曾因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应予治安管理处罚,个人赌资在人民币100元以上的,即属赌资较大。本案原告赌资超过100元,对此不仅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且原告自己在起诉状中也说到赌资有2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缪某某的赌博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期限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1月14日、15日被告对原告缪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3年1月14日17时许,原告与其同事姚某在上海市某区某路“空军一号”电玩城内玩捕鱼机,捕鱼机有投币口和退币口的事实;

2、2013年1月14日被告对案外人曾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曾某某系“空军一号”电玩城内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大厅秩序,给玩赌博机的客人“上分”及维修游戏机及该电玩城内放有赌博机的事实;

3、2013年1月14日被告对案外人毕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毕某系“空军一号”电玩城内的工作人员,负责给玩赌博机的客人“上分”及电玩城内放有赌博机的事实;

4、2013年1月14日被告对案外人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自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叶某系“空军一号”电玩城内的收银员,负责卖游戏币、退游戏币、卖饮料及电玩城内放有赌博机的事实;

5、2013年1月15日被告对案外人曾某某、毕某、叶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各一份及辨认照片,证明曾某某辨认出原告缪某某系2013年1月14日到“空军一号”电玩城内玩赌博机的男子;

6、2013年1月14日被告的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民警对“空军一号”电玩城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内设置多台赌博机,另有多人正在利用这些赌博机进行赌博的事实;

7、2013年1月15日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的赌博机以及赌资情况;

8、2013年1月15日照片,证明照片中显示的“空军一号”电玩城系原告缪某某玩游戏机的地方,名为“海洋之星III海啸来袭”机器系其玩的游戏机;

9、2013年1月14日清点记录,证明经检查清点,原告缪某某使用的名为“海洋之星III海啸来袭”赌博机前有250枚游戏币正在使用,机器上显示191分;

10、2013年1月14日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11、2013年1月15日原告缪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

12、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证明涉案“海洋之星III海啸来袭”游戏机是赌博游戏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赌资在200元以内,不属于赌资较大;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2、2012年6月4日生效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公安系统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法律依据:

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2、文书材料:

①2013年1月14日《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②2013年1月15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内部审批报告;

③2013年1月1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

④2013年1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行政拘留3日的决定并送达原告;

⑤2013年1月15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已被行政拘留;

⑥2013年1月15日《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

⑦2013年1月15日《拘留证》,证明被告对案外人曾某某、毕某、叶某实施刑事强制措施;

⑧2013年1月14日《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明内部审批报告情况;

⑨2013年1月15日《呈请扣押报告书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内部审批报告及刑事扣押等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文本材料中的证据⑦,认为被告对案外人曾某某、毕某、叶某的拘留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案外人姚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资料;

2、原告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

该两份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娱乐为目的,且在传讯过程中原告受到不正常的干扰与对待;

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处罚拘留3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原告有赌博行为;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询问笔录中一致的内容无异议,其他不一致的地方不予认可,同时在传讯过程中被告保证了原告享有的休息等基本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案外人姚某的陈述与原告在被告处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关于派出所民警在传讯过程对其进行辱骂威胁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本市某区某路“空军一号”动漫城内进行检查,发现动漫城内摆放多台赌博机,原告使用的名为“海洋之星Ⅲ海啸来袭”赌博机前有250枚游戏币正在使用,机器上显示191分。原告共使用价值人民币为150元左右的游戏币在该赌博机上进行赌博。被告于当天受理了该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和核实证据,于次日即1月15日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日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另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3年1月18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原告是否参与赌博?二是原告的赌资是否属较大?关于争议焦点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2000年6月15日)及《文化部关于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5日)的规定,具有退币、退弹珠、退奖券、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一律视为赌博机。原告涉案的“海洋之星Ⅲ海啸来袭”游戏机具有退币及荧屏计分等功能,且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审定该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原告认为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娱乐而已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参与赌博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赌资较大”并没有明确规定幅度和标准,但被告作为治安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原告参与赌博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各方面因素,认定150元左右赌资构成数额较大的标准,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并无不当。

另,被告在受理登记案件后,依法收集调取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以笔录的形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且明确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要求聘请律师遭被告拒绝、并遭被告工作人员辱骂、威胁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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